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1995年6月26日
1995年6月26日在莫斯科签署

1996年3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1997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编辑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编辑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编辑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编辑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编辑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编辑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编辑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编辑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编辑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编辑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编辑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编辑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编辑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编辑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编辑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编辑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编辑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编辑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编辑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编辑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编辑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邦国 瓦·阿·科瓦廖夫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条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公有领域
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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