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深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与缔约另一方公民享有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者向有权处理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其他机关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缔约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及有权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其他机关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协助。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央裁判所和中央检察所。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司法文书;

  (二)在民事方面的询问和其他调查取证,以及在刑事方面的讯问和其他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五条 司法协助费用的负担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在本国境内提供司法协助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费用和津贴;

  (二)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在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按照请求机关请求的方式执行。

  第七条 语言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缔约对方文字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

  及其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邀请证人、鉴定人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出庭作证。缔约另一方在请求书中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缔约一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

  四、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三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期间。

  五、对于拒绝接受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条 交换法律资料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本条约涉及领域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文书送达

  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如果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请求的内容和格式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九十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当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者领事代表

  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

  执行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应当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最终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三)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

  (五)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双方应当依照各自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法院裁决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最终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者已承认与执行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依据本国法律,对涉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最终判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除须符合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据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查询、

  搜查、扣押和移交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扣押和冻结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向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扣押或者冻结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十七条 犯罪所得的没收和移交

  一、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在请求中说明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据此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予以冻结、扣押和没收。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将其出售后所得资金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其对该缔约另一方公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生效和修正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平壤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缔约双方书面协议,可以随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本条约,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朝鲜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签字)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代表 金秉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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