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10月23日-11月21日。 |
一、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八、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七节: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任期”,包括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五节“质询和询问”,包括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七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责”。
第六项修改为:“(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将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具体工作;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十六、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四节:第一节“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二节“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三节“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四节“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包括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十七、将第二条与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第五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优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优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的法治政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为人民服务,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受到制约。”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率。”
二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修改为:“(八)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理和行政执法等职责,承担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事项,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设区的市”后增加“自治州”,并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本市”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三)在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五)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并在“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六)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本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
(八)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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