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国发〔1982〕19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2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001年)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收录于《国务院公报》1982年第3期 http://www.gov.cn/gongbao/shuju/1982/gwyb198203.pdf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编辑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八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九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应当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石油合同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在石油作业中必须优先雇用中方人员,逐步扩大中方人员的比例,并应对中方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编辑

第十六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而需建造的所有设施,包括人工岛、平台、建筑物、构筑物等,在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必须优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制造工厂、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采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提供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物探、钻井、潜水、飞机、船舶、基地等方面的服务,在价格、效率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单位签订承包和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用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石油工业部制订的《资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五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石油工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战争、战争危险或其他紧急状态下,中国政府有权征购、征用外国合同者所得的和所购买的石油的一部或全部。

第四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七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石油工业部有权提出警告,并限期纠正。如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石油工业部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直至停止其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者,石油工业部可处以罚款,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四、“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五、“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六、“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开发作业”是指从石油工业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八、“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九、“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十、“作业者”是指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十—、“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石油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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