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傳染病管理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1978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
国务院批准 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预防 编辑

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因素。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托幼机构、集体食堂等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带菌(毒)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毒)期间停止或调换工作,给予治疗,经检查确无传染性,方可恢复工作。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医院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消毒、隔离等制度,严格执行,防止交叉感染。县(区、旗)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院应设传染病房,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

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单位,其污物和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九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卫生医疗单位要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章 报告 编辑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急性传染病分为两类二十五种:

甲类:(1)鼠疫(2)霍乱及副霍乱(3)天花。

乙类:(4)白喉(5)流行性脑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红热(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伤寒及副伤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质炎(14)流行性乙型脑炎(15)疟疾(16)斑疹伤寒(17)回归热(18)黑热病(19)森林脑炎(20)恙虫病(21)出血热(22)钩端螺旋体病(23)布鲁氏杆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条 凡诊治病人的中、西医条人员,检验、检疫人员,赤脚医生、工人医生等均为法定报告人。对确诊或疑似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填写“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或“急性传染病报告表”,由报告人所在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审核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社员、机关干部、教师、保幼人员、学生、居民和退休职工等,发现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医疗站或街道、公社、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部门迅速报告。

兽医、赤脚兽医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用最快的办发法级向卫生防疫站报告,一切有条件的地方先用电话或机要电报报告,城镇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农村最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

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理 编辑

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

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

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

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

2、对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和进行应急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要严密进行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二十条 有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县(区、旗)及县(区、旗)以上各级革命委员会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停船、停机时,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批准,电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要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动员家属火葬;如土葬,要远离水源深埋(二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卫生防疫站要监督、指导卫生医疗单位,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认真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对病家或疫区的处理,防止续发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对非本地区的传染病人,由病人临时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处理,必要时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也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传染病人要按照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住院的传染病人必须隔离期满,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由农林等有关部门做好动物传染源的管理,防止传染给人。

第二十六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附件: 编辑

说明

一、统计范围:地区内全部居民(军人除外)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死亡人数。地区内全部居民中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铁路、交通、民航、厂矿等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及居民区居住的军人家属和在军事部门工作的非军职人员。

二、填报单位及报送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综合本地区疫情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盖章,月报于报告月次月二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卫生部一份。甲类传染病应立即逐级上报,并要填入月、年报表。

三、补报、订正办法:鼠疫、霍乱副霍乱、天花要随时补报、订正;其它传染病在年报中全面补充、订正。因此年报应填报作了全面补充、订正后的全年肯定数字。

四、月、年报要作分县统计,并要作出简要的疫情分析。月报要填写年初至报告月末的累计数。年报要作出各种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病亡率,百分构成和与上年相比较的升降百分数。

五、表式说明:

(1)“病”是初诊的病例数,“死” 指死亡人数。按疾病发生、死亡的日期和户口所在地填报;

(2)一个人同时患两种以上传染病,应于各该疾病内分别各记一例,对迁延性和转为慢性期传染病未愈者,疫情应一年登记一次。死亡只记一种主要死因。

六、计算指标公式:

病死率=死亡人数/病例数×100

发病率=病例数/当年平均人口数×10万

死亡率=死亡人数/当年平均人口数×10万

注:当年平均人口数=当年年终人口数+年初人口数/2

七、本报表规格为26×38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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