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13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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