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释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法释〔2013〕2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释第24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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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3年9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3年9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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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已于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2013年9月1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的请示》(川高法〔2012〕4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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