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8号

2014年11月17日于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涉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振海,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康喜英,该委员会社会法制和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江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涉县委员会(简称涉县政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简称申报书)介绍了涉县排赛的历史渊源、基本内容和其他有关说明,该申报书的主要内容由李伟受托独立创作完成。涉县政协编著的《涉县民俗》“清凉赛戏”一文剽窃该申报书主创内容。此外,二审判决认定李伟提交的协议中约定的是资料著作权归李伟,而不是创作的内容归李伟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该申报书是行政公文,非行政性文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书确定为行政性文件,该申报书内容即使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也应指明作者姓名。3.一、二审判决认定涉县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小组与李伟签订了著作权协议,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申报书为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4.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法规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法律法规等可以公开、无偿使用,但该申报书不能公开、无偿使用,所以其不是行政性文件。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伟全部诉讼请求,由涉县政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涉县政协提交意见认为:(一)李伟于1992年创作的《更乐社火》及于2006年在《女娲论坛》上发表的《更乐社火》一文,均系非法出版物,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李伟在再审中提到的河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在原审中从未出示。(二)行政机关的申报书属于行政性文件,没有著作权。《涉县民俗》中有关“清凉赛戏”的内容,参考了涉县文化教育体育局编辑的《涉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成果汇编》及申报书。该申报书是政府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行政公文性质的文件,可能李伟参与撰写了部分内容,但李伟不享有著作权。李伟提供的协议没有约定李伟对撰写的内容享有著作权,且相关部门在给予李伟一定补偿后已经将协议原件收回。(三)即便《涉县民俗》中有少部分内容与李伟文章相似或雷同,也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至于《涉县民俗》中使用或者参考的行政性公文资料,则更与李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涉县民俗》中涉及侵害李伟的《更乐社火》作品的著作权,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且涉县政协并未对此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于涉县政协在意见中的相关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申报书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本案申报书是涉县排赛在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形成的申报材料,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普遍约束力,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性文件”。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从“涉县排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主体、目的、后果以及该申报书所代表的创作意志来看,首先,“涉县排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主体系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李伟并非该申报主体,其也未在该申报书上署名。其次,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涉县排赛”这一原始古老戏剧,使其纳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从而得到资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扶持,恢复和焕发“涉县排赛”的生机和活力,体现其历史和文化传承价值。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涉县排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责任和申报后果。第四,该申报书系代表申报主体——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志而创作,李伟应当知道其撰写申报书的有关内容是为了完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项目。第五,该申报书除了由李伟撰写有关内容外,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亦撰写了部分内容。此外,李伟与涉县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小组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其撰写的申报书相关内容由其享有著作权,而是约定资料由其享有著作权,且该协议原件已由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回,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亦已给予李伟相应补偿。鉴此,李伟对该申报书不享有著作权,李伟提交的河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不影响本案申报书性质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涉县政协在其编著的《涉县民俗》“清凉赛戏”一文中使用该申报书的部分内容未侵害李伟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申报书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佳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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