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审计证据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1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23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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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审计证据的构成,明确注册会计师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获取和评价所有审计证据。其他审计准则对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等准则规范了审计的具体方面对审计证据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等准则规范了针对特定问题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等准则规范了获取审计证据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准则规范了对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评价。

第三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相关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复印、传真或通过拍摄、数字化或其他方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文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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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从其他来源获取的信息。

第五条 会计记录,是指对初始会计分录形成的记录和支持性记录。例如,支票、电子资金转账记录、发票和合同;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支持成本分配、计算、调节和披露的手工计算表和电子数据表。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第七条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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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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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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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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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如果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在编制时利用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对实现注册会计师目的的重要性,并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的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

(二)了解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

(三)评价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第三节 选取测试项目以获取审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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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设计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以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

第四节 审计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对审计证据可靠性存有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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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审计程序予以解决,并考虑存在的情形对审计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从某一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与从另一来源获取的不一致;

(二)注册会计师对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虑。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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