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 (民國104年)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 (民國73年)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現行條文)
2015年6月15日
2015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7月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2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4年(2015年)7月3日至今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21 日公布總統(67)臺統(一)義字 254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2之1, 12之2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 184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 1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 條條文

第一條 (設立目的)

  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設中國輸出入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受財政部之監督。
  本行為法人。

第二條 (資本國有)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三條 (設立地點)

  本行總行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四條 (業務範圍)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第五條 (籌措資金之方法)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向國外借款或在國內外發行短期票券及中、長期金融債券。

第六條 (融資債權之轉讓)

  本行得將其辦理融資所獲得之債權轉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亦得受讓其他金融機構因辦理與輸出入有關融資之債權。

第七條 (理事會之組織)

  本行設理事會,為決策機構;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指定其中三人為常務理事,並指派常務理事一人為理事主席。
  理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八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保證、輸出保險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九條 (監事會之組織)

  本行設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由財政部指派監事三人組織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設置)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第十二條 (呆帳核銷)

  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二條之二 (虧損之填補)

  本行虧損,應先撥用公積金填補;如有不足,再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補之。

第十三條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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