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 (民國31年)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
立法於民國31年3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3月14日
1942年3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1年3月26日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14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業務,發行土地債券時,依本法為之。

第二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以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處之全部資產及其放款取得之土地抵押權為擔保。

第三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前條土地抵押放款之總額,其每年償還額,不得少於收回土地抵押放款百分之八十。

第四條

  土地債券之面額,分五千元、千元、五百元、百元、五十元五種。

第五條

  土地債券為記名式。但於必要時,得為無記名式。

第六條

  土地債券利率得低於中國農民銀行土地抵押放款利率。但其差額不得超過二釐。

第七條

  土地債券按債券面額十足發行。

第八條

  土地債券之付息,每年至少一次,其還本在記名式債券,得定期一次或數次為之,在無記名式債券,得分期以抽籤行之。但必要時,得自發行之日起滿五年後,開始還本,並得於滿二年後,隨時提前還本。

第九條

  土地債券每屆還本時,中國農民銀行應將債券到期或中籤號數、償還金額及支付日期登報公告,對記名式債券並應通知債券持有人。

第十條

  土地債券持有人,對到期或中籤債券及到期息票,須憑券於十年內向中國農民銀行領取本金,五年內領取息金,逾期作廢。

第十一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由中國農民銀行直接對持券人為之,其償還收回時亦同。

第十二條

  中國農民銀行為持券人之便利,得委託其他金融機關或郵局代為兌付本息。

第十三條

  土地債券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公務上一切保證金之用。

第十四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每年應擬訂詳細計劃,載明發行總額、發行方法、償還期限以及其他必要條件,連同券樣,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十五條

  土地債券遺失時,持券人得經掛失及公告程序,申請中國農民銀行補發之。

第十六條

  對於土地債券如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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