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5月14日 1935年6月4日 公布於民國24年6月4日 |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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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供給農民資金,復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生產之改良進步,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 中國農民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一千萬元,分為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一次繳足。除由財政部認二萬五千股及各省市政府分別認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 各省市政府所認股額,均不得少於二千五百股。
- 第一項資本總額收足後,如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總行於溝口並於其他必要區域酌設分支行及辦事處,或與其他銀行號暨農業金融機關訂立代理契約。但分支行及辦事處之設立,須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四條
- 中國農民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 一、放款於農民組織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
- 二、放款於農業之發展事業。
- 三、放款於水利備荒事業。
- 四、經營農業倉庫,及放款於農產、農具之改良事業。
- 五、動產、不動產之抵押放款及保證信用放款。
- 六、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 七、收受各項存款及儲蓄存款。
- 八、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 九、辦理匯兌及同業短期往來。
- 十、買賣有價證券。
- 十一、其他農民銀行應有之業務。
第七條
-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以供左列各項用途為限。
- 一、購買耕牛、籽種、肥料、畜種及各種農業原料。
- 二、購辦或修理農業應用器械。
- 三、農業品之保管、運輸及製造。
- 四、修造農業應用房屋及場所。
- 五、其他與農民經濟或農業改良有密切關係之事項。
第八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放款期限,最長不得過五年。
第九條
- 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抵押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及公積金之總數。
第十條
-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並於每屆年終結算時,於資產負債表上以適當之科目表現之。
第十一條
- 中國農民銀行得發行兌換券。其發行條例另定之。
第十二條
-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准,得發行農業債券。但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已收資本之五倍,並不得超過放款之總數,其每年償還額,不得少於收回放款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條
- 中國農民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款事項。
-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 三、以投機之目的而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十四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連選得連任。但第一屆董事之任期,於首次開董事會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六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監察人五人,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七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總經理一人,協理一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遴聘,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
-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協理代理之。
第十八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股東會,分為左列二種。
- 一、股東常會。
- 二、股東臨時會。
第十九條
- 股東常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條
-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開會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一條
-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二條
- 股東會開會時,股東須於會期六十日以前登記者,始得出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 股東會股東因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股東為限。
第二十四條
- 中國農民銀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提百分之二十為公積金,百分之四十五為股利,餘為特別公積金及職員獎勵金。
- 職員獎勵金,不得超過其全年薪俸四分之一。
- 前二項純利之分配,須經股東會通過,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 前條公積金得用以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六條
- 中國農民銀行依照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實業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