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官官等法第六條委任官敍等執行令

中央行政官官等法第六條委任官敍等執行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國務總理趙秉鈞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2月5日
1912年12月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二月初六日第二百十九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八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2月6日)

  第一條 文官任用法及其施行法未施行以前。依中央行政官官等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稱有薦任官資格之人。以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爲限。

  一 在本國或外國大學專門學校修政治法律經濟及其他專門科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者。

  二 曾有與薦任以上文官相當之資格。(如曾任內官小京官以上外官州縣以上或京外各官署科長以上職務者)歷辦行政事務或地方公益事務。滿三年以上有成績者。

  三 在本國或外國專門以上各學校或本國法政講習所修政治法律經濟之學。一年半以上。得有證明書。並曾辦行政事務或地方公益事務。滿二年以上有成績者。

  四 歷辦行政事務。或地方公益事務。滿五年以上。有成績者。

  第二條 有前條第一款之資格者。須檢査其文憑。

  有前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資格者。須檢査其年限及成績。以曾經報部或其他官署確有案據者爲限。

  有前條第三款之資格者。須依前二項之規定檢査之。

  第三條 各官署之委任官。非依本令檢査合格後。不得以有薦任官資格論。

  第四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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