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99年)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97年)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81號令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 3, 7, 16, 20, 21, 25, 29至33, 36, 39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7、16、20、21、25、29~33、36、39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0124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9, 31, 3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31、3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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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四條 (機關組織之法令授權)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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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組織法規之名稱)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之名稱)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七條 (組織法規應包括之事項)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八條 (內部單位及業務分工)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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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不得設置機關之條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十條 (機關及內部調整或裁撤之條件)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十一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定期組織評鑑)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第四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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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上級機關對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十五條 (中央二三級機關派出地方分支機關之權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第十六條 (附屬機構之設立)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 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首長為機關之代表人)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十八條 (機關首長之稱謂)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第十九條 (機關副首長人數及職務列等)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條 (機關幕僚長稱謂、職務列等及權責)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人數及專任原則)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五章 內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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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關內部單位設立或調整之原則)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 (機關內部單位之分類)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內部單位名稱之訂定)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二十五條 (機關內部單位之層級)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第二十六條 (輔助單位)

  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第二十七條 (機關設立調查、審議及訴願單位)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第二十八條 (任務編組之設立)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第六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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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部主管事務之劃分依據)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各委員會之設立及組織規模建制標準)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三十二條 (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三十三條 (署、局之設立及組織規模建制標準)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個為限。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之數量)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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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與本法規定不符相關組織法規之限期修正)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第三十六條 (暫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存續期限)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第三十七條 (行政法人之設立)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行政院以外機關之準用)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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