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藏印條約
(重定向自中英会议藏印条约)
← | 条约 |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 清政府、英國 1890年3月17日 |
本條約見《光绪条约》,卷29,頁8-10。英文本見《海关中外条约》,卷1,頁513-515。本條約於一八九零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倫敦交換批准。英文版見《Convention of Calcutta - Convention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China Relating To Sikkim and Tibet》。 |
一八九零年三月十七日,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加爾各答。
茲因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五印度大后帝,實願固敦兩國睦誼,永遠弗替;又因近來事故,兩國情誼有所不協之處,彼此欲將哲孟雄、西藏邊界事宜,明定界限,用昭久遠,是以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擬將此事訂立條款,特派全權大臣議辦,電大清國特派駐藏幫辦大臣副都統銜升,由大英國特派總理五印度執政大臣第一等三式各寶星上議院侯爵各將所奉全權便宜行事之上諭文憑公同校閱,俱屬妥協,現經議定條約八款,臚列於後:
第一款 藏、哲之界,以自布坦交界之支莫摯山起,至廓爾喀邊界止,分哲屬梯斯塔及近山南流諸小河,藏屬莫竹及近山北流諸小河,分水流之一帶山頂為界。
第二款 哲孟雄由英國一國保護督理,即為依認其內政處交均應專由英國一國徑辦;該部長暨官員等,除由英國經理准行之事外,概不得與無論何國交涉來往。
第三款 中、英兩國互允以第一款所定之界限為准,由兩國遵守,並使兩邊各無犯越之事。
第四款 藏、哲通商,應如何增益便利一事,容後再談,務期彼此均受其益。
第五款 哲孟雄界內游牧一事,彼此言明,俟查明情形後,再為議訂。
第六款 印、藏官員因公交涉,如何文移往來,一切彼此言明,俟後再商另訂。
第七款 自此條款批准互換之日為始,限以六個月,由中國駐藏大臣、英國印度執政大臣各派委員一人,將第四、第五、第六三款言明隨後議訂各節,兼同會商,以期妥協。
第八款 以上條款既定後,應送呈兩國批准,隨將條款原本在倫敦互換,彼此各執,以昭信守。
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西曆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孟臘城繕就華、英文各四份,蓋印畫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