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 | 条约 | 《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清政府、英國 1908年4月20日 |
本章程見《海关中外条约》,卷1,頁661-668。英文本見同书,与汉文本载在同页上。本章程于一九〇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交换批准。 |
一九〇八年四月二十日,光緒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加爾各答。
總綱
大清一統帝國大皇帝、大英國兼五印度大皇帝,今因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所訂藏印條約第一款內開,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暨其英文、漢文約本附入現立之約作為附約,如遇有應行設法之時,彼此隨時設法將約內各節切實辦理等語;又據光緒三十年拉薩約之第三款內開,光緒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英條約所有更改之處,應另行酌辦等因。現值應行更改此次章程之時,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張蔭棠為全權大臣,大英國大皇帝特派韋禮敦為全權大臣,會同商議,暨西藏大吏選派噶布倫汪曲結布為掌權之員,稟承張大臣訓示,隨同商議;大清國欽差大臣張,大英國欽差大臣韋,各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閱,並藏員掌權文據一並查閱,俱屬妥善,改定章程如左:
第一款 光緒十九年所定通商章程與此次章程無違背者,仍應照行。
第二款 江孜商埠界內全地:
甲、界線起自江孜堡壘東北之曲迷蕩桑,自此曲行,過背郭闕堞大寺之後,至峽東岡;自此直越逸陽河,抵匝木薩止。
乙、自匝木薩,此界線向東南接行,至拉極多為止,沿此線內田莊,如拉和格、火格錯、東窮席、拉布岡等處,均在界內。
丙、又自拉極多、此線循行至玉駝,自玉駝經甘卡爾席全地,直行至曲迷蕩桑為止。
各商埠內向有難得合宜房棧之情事,茲允英國人民亦得在各商埠內租地建築房棧,此種建築地基坐落之處,應由中藏官在每埠與英國商務委員特行商酌劃定。英國商務委員與英印人民,除在此處外,不得在他處建築房棧,但此種辦法不得有一毫侵害中藏地方官於此處之治理權,亦不得損及英印人民在此處以外租賃房棧居住、存貨之權利。
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築地基,應轉由英國商務委員向工部局聲請租地文憑。其他基之租價、年限與合同,應由租客與地主自行和平商訂。如地主與租客因租價、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見不合,應由中藏官商同英國商務委員調處。其地基租定後,應由工部局中藏官會同英國商務委員勘定。又未經工部局給與租客建築文憑,該租客不得興工建築;但約定,工部局給發建築文憑,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權應歸中國官督飭藏官管理。各商埠商務委員與邊界官均須合宜品級,彼此往來會晤以及文移往返應互以禮貌優待。凡商務委員及地方官因意見難合不能綁定之事,應請拉薩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辦。印度政論照會之意,應並行知照中國駐藏大臣。如拉薩西藏大吏與印度政府不能斷定之事,應按光緒三十二年北京條約第一款,由中英兩國政府核辦。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與中藏人民有所爭論,應由最近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與該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員會同查訊,面議辦法;其會同面議之意,系為查明實情,公平辦理。如有意見不合之處,應按照被告之國法律辦理。凡屬此種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國之官主審;其原告之國之官,只可會審。
凡英印人與英印人因身家產業之權利而起之事,俱歸英國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應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國商務委員,按印度法律審訊懲辦;但地方官於此種英印人民,除應行拘禁外,不得格外淩虐。中藏人民有對於各商埠內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應由中藏地方官拏獲,按律懲辦。兩面審辦之法俱應至公且平。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務委員處控訴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員往英國商務委員公堂觀審之權利。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內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國商務委員亦得有派員往裁判局觀審之權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訓令,深願改良西藏法律,俾與各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無論何時,英國在中國棄其治外法權,並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亦即棄其治外法權。
第六款 英軍撤退後,所有由印度邊界以達江孜一路英國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計十一處,應由中國照原價贖回,仍以公平租價與印度政府。每旅舍一半留為英國經管,由各商埠至印邊界電線之官役之用,並存儲材具,其余則留為中藏、英印體面官往來站宿之用。一俟中國電線已由中國接修至江孜,英國可酌量將由印邊界至江孜之電線移售與中國,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當由此印政府所修之電線妥為接收、傳寄。又未移售以前,應由中國擔任保護由各商埠至印邊界之電線;茲約定,所有人民如毀傷此電線,或無論如何阻撓,看管經理此電線之官役應立由地方官嚴懲。
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欠、倒閉而起之控告案件,應由該管官查訊,設法追索賠償;但如欠債者報窮無力賠償,該管官不任賠償之責,亦不得將公產、官物扣抵。
第八款 駐寓西藏現在已開及將來新開各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得安排往來印邊界傳遞郵件所用傳遞夫役,於凡所經過之處,應由地方官盡力相助,與藏官所用傳遞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護。俟中國在西藏妥立郵政,中英兩國可即酌議裁撤英商務委員之傳遞夫役。英國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業,不得稍加限制。此種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擾害,於西藏人民應享之權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損失。但此種人於應納賦稅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應歸地方官按律懲辦,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國官民以及貨物等應確循印藏邊界之商路前往,不准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亞東、江孜、無論由何道路,繞入藏屬內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無論由何道路,繞入內地,以往江孜、亞東;惟印度邊界土人向在藏屬居住、貿易者,因習慣既久,仍得照舊按通行規例,來往貿易,但此種人如是往來貿易,居住時,應仍按向例,服從地方管治。
第十款 凡官商往來藏印,其公私財產、貨物,途中被劫,應即報明巡警官。巡警官應立即設法拏獲劫盜,交地方官立即審辦、追賊;如盜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權力不及之地,不能緝獲,則巡警局及地方官鹹不任償失之責。
第十一款 為保公安起見,凡存放大多之數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險之物,應用池棧應安設在商埠內遠距民居之處。
英印商人未經按照章程第二款稟請合宜地基,不得開築火油池棧。
第十二款 英國人民可任便以貨物或銀錢交易,任便將貨物售與無論何人,任便由無論何人購買土產貨物,任便雇貨運載夫馬,並任便照地方常規辦理一切貿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難,亦不得抑勒、強逼。
凡英國官商在商埠內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產業,應隨時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實力保護。
中國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籌辦巡警善法,一俟此種辦法辦妥,英國允即將商務委員之衛隊撤退,並允不在西藏駐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國商務委員與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會往來,中國官並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貿易、遊歷、居住,所享權利應與本款章程給與在西藏之英國人民之權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兩國全權大臣及西藏代表員簽押之日起,應通行十年;若期滿後六個月內,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應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辦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華、藏、英文字俱經詳細校對,遇有因解釋此章字句而起之辯論,以英文作為正義。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兩國大皇帝批准,應自簽押之日起六個月後,在北京及倫敦互換。此章由兩國全權大臣暨西藏掌權員簽押蓋印為憑,以昭信守。華、藏、英文各繕四份。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西藏查辦事件大臣張蔭棠
西藏掌權委員噶布倫汪曲結布隨同
大英國欽差全權大臣韋禮敦
光緒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歷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於喀勒克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