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1954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
(可以考虑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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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曾先后制定了各种单行的刑事法律,在维护革命秩序、保障人民革命的成果、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开展各项社会改革运动和经济建设工作中,都起了很大的作用。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公布,为了加强革命法制,同一切卖国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实际情况的需要,总结已有的经验,制定本刑法指导原则。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和领域外的犯罪,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或者引渡到中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犯罪,一律适用本刑法指导原则。

另一写法,不用序言,改写为以下增添的一章: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为了加强同一切卖国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以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和领域外的犯罪,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或者引渡到中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犯罪,一律适用本刑法指导原则。

第一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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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什么是犯罪
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认为犯罪。

第二条 犯罪必须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犯罪的故意有两种:(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的过失有两种:(一)已经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轻率地相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二)按照具体情况,应当预料到并且能够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竟然没有预料到,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同样的犯罪结果,过失的犯罪比较故意的犯罪,应当负较轻的刑事责任。轻微的过失犯罪,可以免予处罚。

另一写法,把第一、第二条合并改写为以下的一个条文:

第一条 犯罪行为
一切对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和公民权利造成危害的或者有显著危害性的故意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本刑法指导原则和其他法律、法令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和公民权利造成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如果是出于自己有责任应当注意而不注意、可能避免而没有设法避免的过失行为,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具体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已满十五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其他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不满十二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第四条 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对他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条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
为了防卫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犯罪侵害,不得已而对犯罪人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认为犯罪。但是防卫行为显然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为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或者个人人身和权利的损害,因为没有其他方法,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轻的紧急避难行为,不认为犯罪。但是避难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为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条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对于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预备犯,一般不予处罚;但是对于杀人、放火、抢劫、破坏公共财产的预备犯,应当根据犯罪的预备程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发生预计结果的未遂犯,一般应当比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轻微犯罪的未遂,可以免予处罚。
对于反革命罪不论预备、未遂,都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予以应得的处罚。
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七条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分别担负刑事责任:
(一)组织犯 组织、计划或者指挥实行犯罪的人,叫做组织犯。组织犯是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分子。对于组织犯,应当比其他共犯从重处罚。
(二)实行犯 共同犯罪中直接实行犯罪的人,叫做实行犯。实行犯中罪恶重大的,应当从重处罚;罪行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教唆犯 教唆别人实行犯罪的人,叫做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他所教唆的犯罪,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四)帮助犯 不直接实行犯罪,而用提供犯罪方法、供给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或者以其他方法帮助别人实行犯罪的人,叫做帮助犯。对于帮助犯,应当比实行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于确实是被胁迫或者盲目附和而参加犯罪的人,不适用共犯的规定。

另一写法:

第七条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分别处理:
(一)组织、计划、指挥犯罪的人和实行犯罪的主要分子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比其他参加共同犯罪的罪犯,从重处罚。
(二)帮助犯罪和其他参加实行犯罪的人是从犯,对从犯应当比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确实是被欺骗或者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情节给予适当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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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一切犯罪分子,使他们不再犯罪;同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公民,预防犯罪。
禁止对于罪犯使用肉刑。

第九条 刑罚的种类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四)劳役;
(五)管制;
(六)逐出国境;
(七)流放;
(八)剥夺政治权利;
(九)没收财产;
(十)罚金。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管制,是主刑。逐出国境、流放、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对于不必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的犯罪,可以适用训诫、责令悔过道歉或者一个月以下拘役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死刑
对于罪行严重的卖国贼、间谍、反革命罪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其他罪犯,可以判处死刑。
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缓刑期间如果真诚悔改,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十年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如果拒绝改造,或者发现新的重大罪证,经人民法院裁定报请核准后,应当执行死刑。
孕妇和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曾经享有勋章或者荣誉称号,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同时宣告剥夺。

第十一条 无期徒刑
对于不必要判处死刑而应当永久剥夺自由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在家庭中是唯一劳动力的;
(二)有严重疾病的;
(三)孕妇、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因为其他具体情况不宜立即执行的。
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宣告缓刑的时候,应当在管制中加以考察。
缓刑期限,一般与所判的刑期相等。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中,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缓刑期满,原判徒刑即不执行;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合并处罚。
宣告缓刑的时候,所判处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十三条 劳役
劳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判处劳役的时候,应当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分别剥夺自由或者不剥夺自由。剥夺自由的劳役,交由当地劳动改造机关执行;不剥夺自由的劳役,交由基层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执行。

第十四条 管制
对于罪行较轻的反革命罪犯,可以判处管制。
管制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在执行中,经执行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二年。
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必须同时剥夺本刑法指导原则第十七条列举的政治权利的全部或者一部。

第十五条 逐出国境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间谍活动的外国帝国主义分子和犯其他罪行的外国人,可以判处逐出国境。

第十六条 流放
对于反革命罪犯和骗子、流氓、惯盗、惯窃等罪犯,可以判处流放。
流放的期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作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的时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
对于判处流放的罪犯,由执行机关移送指定地区进行劳动改造,并且可以允许他们在流放地区安家立业。

第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卖国贼、反革命罪犯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可以判处剥夺下列政治权利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
(三)参加人民武装;
(四)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五)享受勋章和荣誉称号。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在单独适用的时候,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作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的时候,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宣告缓刑、假释之日开始;作为流放的附加刑的时候,和流放的执行同时开始。
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必须在判决书中注明剥夺全部或者某种政治权利。

第十八条 没收财产
对于卖国贼、间谍、反革命罪犯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告没收财产的时候,必须在判决书中注明没收全部或者某种财产。
没收财产的时候,应当给罪犯的家属留下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罪犯的家属的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没收。
没收的财产中,如果有被罪犯侵吞霸占、抢劫、偷窃的财物,并且原物仍在,经原主请求,查明属实以后,应当发还。
对于财产查封前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由没收的财产来偿还的时候,经债权人请求,可以适当偿还。

第十九条 罚金
对于投机、盗骗公共财产和其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罪犯,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财产情况,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量刑
人民法院对于罪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具体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对于社会的影响、罪犯平日行为所充分证明的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下列从重、从轻情节的规定,适当判刑。
从重的情节:
(一)屡犯不改的;
(二)犯罪手段残酷、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犯罪动机特别恶劣的;
(三)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
从轻的情节:
(一)真诚自首、投案的;
(二)真诚坦白、缴出罪证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后立即自动消灭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一贯勤劳守法或者二十岁左右的人偶尔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的比照适用
犯罪行为在本刑法指导原则或者其他法律、法令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应当比照本刑法指导原则或者其他法律、法令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数罪合并处罚
一个人犯两种以上罪行的时候,应当分别论罪分别量刑。如果对两种以上的罪行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应当在各罪的合并刑期以下、各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量判刑;但是最多不能超过二十年。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同时又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附加刑的时候,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又判处劳役,以劳役折算徒刑执行。剥夺自由的劳役应当以一日折算徒刑一日,不剥夺自由的劳役以二日折算徒刑一日。

第二十三条 刑期计算
判处有期徒刑、劳役和管制的罪犯的刑期计算,应当从执行之日开始;执行判决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算刑期一日。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刑期计算应当从执行有期徒刑之日开始;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前或者判处无期徒刑前的羁押期间,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已经执行的期间,都以一日折算一日。

第二十四条 假释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期十年,如果执行机关认为他确已获得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假释。
从假释之日起,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为假释期间,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间为十年。
在假释期间,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即作为刑期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且就新罪所处之刑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减刑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刑期中,如果有立功表现,经执行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的执行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犯罪的追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一般不予追诉。但是对于杀人罪,自犯罪的时候起到检举的时候止在十年以内的,可以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犯罪,自犯罪的时候起,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过二十年;
(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八年;
(四)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过三年;
(五)可能判处劳役或者罚金的,经过一年。
反革命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几类犯罪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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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反革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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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什么是反革命罪
一切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制度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反革命罪。

第二十八条 背叛祖国
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的罪犯,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间谍、特务
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的;
(二)建立或者参加间谍、特务组织的;
(三)策动武装部队叛变的;
(四)为国内外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者供给情报的;
(五)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的;
(六)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通讯器材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第三十条 聚众叛乱
持械聚众乱的主谋者、指挥者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罪犯,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破坏、暗害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抢劫、放火、爆炸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国防设备、公共财产或者其他国家建设事业的;
(二)杀害、伤害公职人员或者公民的;
(三)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用其他方法进行暗害活动的;
(四)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
(五)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组织封建会道门
组织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罪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活动的骨干分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活动或者屡犯不改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管制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挑拨、煽动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重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政府征粮、征税、征购、征用、收归国有、统购、统销、公役、兵役或者其他法律、法令的实施的;
(二)挑拨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者群众和政府间的团结的;
(三)挑拨我国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好合作的;
(四)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制造和散布谣言的。

第三十四条 偷越国境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五条 聚众劫狱、暴动越狱
聚众劫狱、暴动越狱的,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窝藏、包庇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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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破坏下列公共财产的,都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处罚:
(一)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公私合营企业的财产;
(四)人民团体所有的财产;
(五)在国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故意破坏
放水、决水、爆炸或者用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财产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条 过失破坏、违反安全纪律
过失引起失火、决口、爆炸或者发生其他危险使公共财产遭受严重破坏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在容易引起失火、决口、爆炸或者容易发生其他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安全纪律,虽然没有引起公共财产的破坏,也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判处劳役。

第四十条 抢劫、偷窃、诈骗公共财产
抢劫、偷窃、诈骗公共财产的,分别按照本刑法指导原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节 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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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聚众骚乱
违抗法律、法令不服从政府劝阻而聚众骚乱的组织人、领导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骚乱而引起抢劫、杀人、放火或者严重妨害公共秩序的组织人、领导人和其他罪恶重大的罪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二条 破坏交通
故意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他其危险方法,破坏铁路、航空、邮电、车辆、船舰或者其他交通建设的,判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为过失行为使交通建设遭受破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
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故意隐瞒蒙混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务
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严重阻碍国家机关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职权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

第四十五条 破坏兵役
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兵役制度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故意抗拒、逃避应当服兵役的光荣义务,并且经过说服不改的,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条 冒充、伪造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盗用国家机关的公文、印信、证件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诬告、伪证
完全假造事实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人、鉴定人在侦查、审判中,完全颠倒黑白作虚假证明故意包庇、陷害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制造、贩运毒品
制造鸦片、吗啡、白面或者其他毒品的,判处流放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贩运或者售卖毒品的,判处流放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贯制造、贩运或者售卖毒品的,判处流放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制造、贩运或者售卖毒品的罪犯,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四十九条 流氓行为
对于一贯不务正业聚赌抽头、买卖人口、污辱妇女、腐蚀青年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氓分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流放;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条 收买、窝藏赃物
明知是赃物而收买、窝藏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明知赃物为公共财物而收买、窝藏和其他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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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杀人
故意杀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因为敌视他人的揭发、检举或者其他正义行为而杀人的;
(二)使用放火、放毒或者其他能够杀死多数人的危险方法而杀人的;
(三)杀害二人以上的;
(四)对被害人一贯虐待又加以杀害的;
(五)为了消灭犯罪证据而杀人的;
(六)为了嫁祸于人而杀人或者杀人后嫁祸于人的;
(七)杀人动机特别恶劣或者手段特别残酷的。
过失杀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如果造成二人以上死亡,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伤害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使人丧失或者严重影响劳动能力,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为伤害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犯罪动机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酷,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特别恶劣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二人以上重伤,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强奸
用暴力威胁、麻醉方法或者利用妇女处于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而强奸的,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轮奸妇女、一贯强奸妇女或者因为强奸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生殖机能破坏、传染恶性疾病、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女子,应当从重处刑。
无论用何种方法奸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判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一贯奸淫幼女,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四条 虐待
用打骂、冻饿、禁闭或者用其他手段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屡犯不改,可以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因为虐待引起被害人自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
用暴力威胁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的,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因为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干涉人自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近亲属犯本条之罪,如果平日对被干涉人感情和好,并且没有恶劣动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节 经济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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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投机
用囤积居、抢购套购、拾价压价、买空卖空或者其他一切非法手段,进行投机活动而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当地某种物价波动或者某种物品供应困难的,判处二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
犯前款的罪行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判处八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都可以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有组织地对抗政府拒绝国营经济领导;
(二)投机集团的主谋犯、组织犯;
(三)屡犯不改的。

第五十七条 盗骗公共财产
利用加工订货、代购、代销等公私关系,偷工偷料、套取订金、盗卖成品或者用其他非法手段,侵吞、盗骗公共财产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可以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五十八条 破坏生产
抗拒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和国家经济计划的实施,故意破坏重要生产资料和生产成品,因而危害公共利益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并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五十九条 发行违反规定标准的食品、医药用品
故意发行违反政府规定标准的食品、医药用品,严重危害或者可能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一写法:

第五十九条 发行违反标准的重要物品器材
故意发行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重要物品器材,严重危害国家建设或者人民生命健康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条 走私
违反海关法令,经常进行进出口走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掩护走私、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并处罚金。
进行走私活动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都可以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走私集团的组织人;
(二)武装走私的;
(三)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扣留走私物品的;
(四)私运军火武器、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

第六十一条 逃税、抗税
一贯逃税屡犯不改的,或者显然有缴纳税款能力屡经催促而抗不缴纳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 伪造货币
伪造国家货币的首要罪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罪犯,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都可以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变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的首要罪犯和情节严重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可以没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情节较轻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散布谣言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的,判处五下有年以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

第六节 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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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破坏他人财产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用其他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产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引起公共灾害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为过失行为引起失火、决口、爆炸或者发生其他危险,使他人财产遭受严重破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抢劫
抢劫他人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屡犯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五条 侵吞霸占
侵吞霸占他人财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偷窃
偷窃他人财物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惯窃和偷窃集团的组织犯,按照本刑法指导原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诈骗
诈骗他人财物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屡犯和组织犯,按照本刑法指导原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判处流放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节 职务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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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泄漏国家机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漏国家机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漏、遗失国家机密,隐瞒不报并且不积极设法挽救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屡犯不改,或者发生严重后果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条 非法逮捕、私放罪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陷害、报复、贪污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利用职权地位非法逮捕、拘留公民或者私放罪犯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一条 颠倒黑白处理案件
司法人员出于陷害、报复、贪污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颠倒黑白处理案件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劳役;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压制民主报复陷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己违法失职,反而故意压制民主并且对于控告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条 徇私舞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同私人进行经济往来的时候,从中徇私舞弊,故意订立不利于国家的契约或者故意损害公共利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条 贪污、受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的,判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贪污、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人民安全遭受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行贿或者介绍行贿的人和受贿的人同罪。如果行贿是由于被勒索,可以免予处罚。行贿后、介绍行贿后或者受贿后立即自首,真诚悔过,交出赃物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职务上的诈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作假报告、假记录,实行职务上的诈欺,使国家或者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判处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条 玩忽职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
(一)违反法律、法令、安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其他规定的;
(二)明知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或者已经发现有遭受严重损害的象征,可能防止而不积极防止的;
(三)对于及时防止遭受严重损害的正确建议,置之不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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