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
制定机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54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障公民權利,市、縣公安局可以在轄區内設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縣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 公安派出所的職權如下:

  (一)保障有關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的法律的實施;

  (二)鎮壓反革命分子的現行破壞活動;

  (三)預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

  (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管理戶口;

  (六)管理劇場、電影院、旅店、刻字、無線電器材等行業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

  (七)保護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現場,協助有關部門破案;

  (八)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

  (九)在居民中進行有關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宣傳工作;

  (十)積極參加和協助進行有關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地區大小、人口多少、社會情況和工作需要設立。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縣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必須密切聯繫群眾,認真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並且在居民會議或者居民委員會會議上報告工作,聽取人民的批評和建議。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切實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紀律,不得違法亂紀,不得侵犯公民權利。

第七條 鐵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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