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
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制定机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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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聯繫,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 十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應當設立街道辦事處;十萬人口以下五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實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五萬人口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一般地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的管轄區域,一般地應當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轄區域相同。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工作的交辦事項;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設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簡和管轄區域的大小,設幹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一人。
街道辦事處共設專職幹部三人至七人,內有作街道婦女工作的幹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幹事都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委派。
第六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非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任務。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的辦公費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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