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3月28日 1952年4月18日 |
(1952年3月28日政務院第一百三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八條嚴懲貪污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
第三條 犯貪污罪者,依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分别懲治:
一、個人貪污的數額,在人民幣一億元以上者,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其情節特別嚴重者判處死刑。
二、個人貪污的數額,在人民幣五千萬元以上不滿一億元者,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三、個人貪污的數額,在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者,判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勞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四、個人貪污的數額,不滿人民幣一千萬元者,判處一年以下的徒刑、勞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開除、撤職、降職、降級、記過或警告的行政處分。
集體貪污,按各人所得數額及其情節,分別懲治。
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其罪行特別嚴重者,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重或加重處刑:
一、對國家和社會事業及人民安全有嚴重危害者;
二、出賣或坐探國家經濟情報者;
三、貪贓枉法者;
四、敲詐勒索者;
五、集體貪污的組織者;
六、屢犯不改者;
七、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八、為消滅罪迹而損壞公共財物者;
九、為掩飾貪污罪行嫁禍於人者;
十、坦白不徹底,判處後又被人檢舉出嚴重情節者;
十一、犯罪行為有其他特殊惡劣情節者。
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並處刑。
第五條 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減輕處刑,或緩刑,或免刑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被發覺前自動坦白者;
二、被發覺後徹底坦白、真誠悔過並自動地盡可能繳出所貪污財物者;
三、檢舉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而立功者;
四、年歲較輕或一向廉潔,偶犯貪污罪又願真誠悔改者。
第六條 一切向國家工作人员行使賄賂、介紹賄賂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参酌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處刑;其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並對受賄人實行檢舉者,得判處罰金,免予其他刑事處分。
凡為偷税而行賄者,除依法補税、罰款外,其行賄罪,依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懲治。
凡脇迫或誘惑他人收受賄賂者,應從重或加重處刑。
凡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並無違法所得者,不以行賄論;其被勒索的財物,應追還原主。
第七條 在本條例公布前,曾因襲舊社會惡習在公平交易中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小額回扣者,不以行賄論。
但在本條例公布後,如在與國家工作人員交易中仍有送收小額回扣情事,不論送者收者,均分別以行賄、受賄治罪。
第八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侵吞、盜竊、騙取或套取國家財物者,應追繳其違法所得財物,並得按其違法所得的多寡,参酌本條例第四、五兩條的規定衡量其情節,酌處罰金或判令賠償因其罪行所造成的國家其他損失;其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得参酌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刑事處分,或並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情節輕微者免予處罰。
第九條 凡收買、盗取國家經濟情報以謀取私利者,應按其違法所得的多寡和情節輕重,参酌本條例第三、四、五、八各條治罪。
第十條 凡應追繳的貪污財物或其他違法所得,如無法追繳時,得由審判機關或議處機關商同主管行政機關酌情予以其他適當的處置。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其犯罪情節,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二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貪污者,應参照本條例第三、四、五、十、十一各條的規定予以懲治。
第十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領導人員,凡發覺其所屬工作人員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舉發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犯本條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該主管行政部門、人民監察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及檢舉人認為適當的其他機關或首長實行檢舉之權。
凡對檢舉人施行打擊、報復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犯貪污罪者,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現役革命軍人犯貪污罪者,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本條例公布後,仍犯或再犯本條例之罪者,應從重或加重懲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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