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4年5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65年5月4日
1965年5月14日
公布於民國54年5月14日
廢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1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7113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一十六億元,於五十五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皆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兩年還本一半,四年全部還清。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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