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5月18日
1973年5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2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8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4 日公布

第一條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公債限額為新臺幣二十八億元,於六十三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六年。於發行之日起,屆滿三年,開始還本。每年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四分之一,分四次還清。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及贈與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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