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貿易協定

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貿易協定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11月6日
有效期:1964年11月6日至今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中華民國友好經濟訪問團團長徐柏宏都拉斯共和國經濟財政部部長杜麥斯德古斯加巴城簽訂;並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為謀求友好及互相瞭解之情況下,發展兩國間商務關係起見,決定締結一項貿易協定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以促進兩國間之商務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之商品交易,同時兩國主管機關應根據各該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或進口許可。

第三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於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書之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之流通或銷售。

第五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本協定有效期中所核發出口及進口許可之效力,不因本協定之滿期而受影響。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貨款經以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或進口許可,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予待遇,不得低於其對出產於其他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經以上述貨幣支付之同樣產品,所予之待遇。

    但締約一方,因現在或將來,參加或加入國際關稅協定,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區域經濟組織,或有關邊境貿易之條約或協定而給予或可能給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兩國間一切交易均應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之自由兌換貨幣支付,但不得違背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以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如在上述一年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締約一方政府未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其後仍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締約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間屆滿至少三個月前,以廢止本協定之意向通知締約他方。

第九條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等有效,遇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於德古斯加巴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友好經濟訪問團團長

  徐柏園(簽字)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代表:經濟財政部部長

  杜麥斯(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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