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選舉細則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選舉細則
制定机关: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1月于瑞金县
(在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上)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1937年9月6日(不含本日)
本作品收錄於《各種法令條例彙集

(選自湘贛省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各種法令條例選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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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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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境域內選舉手續上的統一起見,根據憲法第七十三條至八十四條關於選舉的規定,特頒佈本選舉細則。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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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選舉細則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境域內都發生效力。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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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停止和修改本細則之權。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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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如發生疑問或在執行上發生爭執時,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二章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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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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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憲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居住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領土內的人民,凡年滿十六歲的,無論男女、宗教、民族的區別,對蘇維埃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以下列幾種人民為限,
  (一)一切不剝削他人勞動的人民,如雇傭勞動者、農民、獨立勞動者、城市貧民及他們的家屬。
  (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海陸空軍中服役的人。
  (三)以上兩種人民中『在現時不能工作或失業的人』。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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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犯有下列各條之一的人民,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剝削他人勞動的(富農包括在內)。
  (二)靠土地、資本的盈利為生而自己不勞動者。
  (三)商人資本家及其代理人、中間人和買辦。
  (四)各宗教的教師、牧師、僧侶、道士、地理陰陽先生及一切以傳教為職業的人。
  (五)國民黨及其他反動政府的警察、偵探、憲兵、官僚、軍閥,及參加反對工農利益的反動派。
  (六)有神經病的人。
  (七)經法庭判決有罪,而在犯罪期間的人。
  (八)一、二、三、四、五各項人的家屬。
  憲法第七十五條又規定如下:『本憲法第七十三條所列舉的三種人民之一,而犯有七十四條各項之一的,也同樣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章 辦理選舉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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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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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憲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選舉的機關列舉如下:
  (一)在城市地方,由城市蘇維埃組織選舉委員會進行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九人。
  (二)在農村地方,由區執行委員會組織全區的選舉委員會進行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一人。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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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大的城市和大的區,在城市選舉委員會和區選舉委員會之下,得設立選舉委員會分會,在選舉委員會總會的指導之下進行工作。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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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須由城市蘇維埃及區執行委員會報告縣執行委員會審查,再由縣執行委員會報告省執行委員會或它的主席團批准並委任之,但以該地方的居民為合格,在特別情形中,可由上級政府派該地居民以外的人去。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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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蘇維埃和鄉蘇維埃的主席,不得爲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和主席。

第四章 選舉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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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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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開始選舉的兩星期前,須實行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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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民登記員可由選舉委員會指定專人進行之。有組織的人民可經過該組織而進行之,無組織的人民可雇傭專人進行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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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時須按照中央執行委員會所規定之選民登記表而塡寫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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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完了後,須將選民的登記表彙送選舉委員會。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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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結束後,須由選舉委員會宣佈該區域內的選民總數並應選舉的代表人數。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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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開始選舉前,選舉委員會經過城市蘇維埃或執行委員會須將被剝奪了選舉權的人的名單公佈。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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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委員會須先向各地區、各團體、各企業公佈開選舉大會的地點和日期。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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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裏,須以生產為單位,進行選舉;那些不能以生產為單位進行選舉的人,則按區域指定地點,開選舉大會。工人和勞動者的家屬,則與其本人在同一處地方參加選舉。在鄉村裏以村爲單位開選舉大會,小的村可合幾個村為一起而開選舉大會。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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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後有選舉權的選民,選舉委員會須給他一張選舉通知書,通知他在什麽時候什麽地方開選舉大會,選民取得這張通知書之後才能進選舉的會場。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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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委員會有權借用任何公共場所或私人房子,作選舉會場。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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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選舉大會的會場,先由選舉委員會佈置好,進選舉會場的門ロ須指定專人登記,執有選舉通知書的人才許他進會場。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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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的主席團由三人組成之,兩人由選舉大會推選,其餘一人則為選舉委員會的主席或全權代表,並另選書記一人,以擔任選舉時的記錄。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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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主席團的主席,一定由選舉委員會的主席或全權代表擔任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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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宣佈開會後,主席須宣佈到會人數是否合法。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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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的議事日程規定如下:
  (一)選舉委員會的主席或全權代表根據憲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和七十五條的規定,宣佈什麽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什麽人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選舉正式代表。
  (三)選舉候補代表。
  (四)通過選民委託代表帶去的提案。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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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的記錄、到會登記表及一切與選舉有關係的文件,都彙送選舉委員會,以備選舉結束後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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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大會的記錄,必須主席團的全體及書記簽字。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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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該選民大會參加選舉的選民半數以上到會就可開會。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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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若到會的選民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須宣佈延會,由選舉委員會再定期重新召集,在重新召集選舉大會的情形中,選舉通知書須重新發給。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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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若第二次選舉大會再不足法定人數而延會,則第三次所召集的選舉大會無論足法定人數與否,一樣可開始選舉,選舉出應產生的代表人數。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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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不用書面投票,而以舉手來付表決,以舉手的多數者當選。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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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候選人的姓名,用個別的或用整個的名單來提,可隨大會多數選民的主張。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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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式代表與候補代表不得同時提出付表決,必須先選舉完了正式代表,再選舉候補代表。

第五章 各級工農兵蘇維埃代表產生的手續及代表與居民人數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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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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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農兵鄉蘇維埃的代表,由全鄉的選民大會選舉出來,每居民五十人得選舉工農兵鄉蘇維埃的代表一人。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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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農兵城市蘇維埃,由全城市的選民大會選舉出來,每居民兩百人得選舉城市蘇維埃的代表一人。   〔附注〕工農兵鄉和城市蘇維埃除正式代表之外,得選舉後補代表,其人數以正式代表的五分之一為比例。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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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各鄉工農兵蘇維埃所選舉出來的代表組成全區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代表的人數以每居民四百人得選舉代表一人為比例。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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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各區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和城市工農兵蘇維埃所選舉出來的代表組成全縣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代表的人數以城市居民每五百人選舉代表一人,鄉村居民每一千五百人選舉代表一人為比例。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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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各縣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和省直屬市工農兵蘇維埃所選出來的代表組成全省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以城市居民每五千人選舉代表一人,鄉村居民每二萬五千人選舉代表一人為比例。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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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各省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和中央直屬市工農兵蘇維埃所選出來的代表組成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工農兵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以鄉村居〔民〕每五萬人選舉代表一人,城市居民每一萬人選舉代表一人為比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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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縣、省工農兵蘇維埃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須由各該級蘇維埃代表大會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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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不足法定選民人數的區域也得選舉代表一人,但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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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區蘇管轄的工農武裝和紅軍,參加區的蘇維埃選舉;屬於縣蘇管轄的工農武裝和紅軍,參加縣的蘇維埃選舉;屬於省蘇管轄的及不屬於省蘇管轄而在省區域內的工農武裝和紅軍,參加省的蘇維埃選舉。紅軍的選舉條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行頒佈之。

第六章 基本(城鄉)選舉之承認、取消及代表之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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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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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憲法和本細則所規定的手續而進行的選舉才算合法,須予以承認。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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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選舉有不按照憲法和本細則所規定的手續而進行時,選民可向城市蘇維埃或區執行委員會控告,該蘇維埃政府接到這種控告之後,須即組織委員會審查之。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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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完結後,選舉委員會需將選舉中的一切文件彙交城市蘇維埃或區執行委員會,以備檢查。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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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蘇維埃區執行委員會接到關於選舉的文件後,須組織專門委員會審查之。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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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現某部分的選舉有不合法選舉手續時,取消某部分選舉之權屬於城市蘇維埃和區執行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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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發現全部選舉有違反選舉手續時,取消選舉之權屬於上級蘇維埃政府。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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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選舉效力上發生爭執時,由城市蘇維埃和區執行委員會解決之。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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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執行委員會爲選舉上訴的終審機關。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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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和蘇維埃的某一代表若不能執行自己職務,有違反人民的付託或做犯法行為的時候,城市或鄉蘇維埃得開除之,選民也有召回該代表之權,並得另行選舉,但在這種情形中,須報告上級蘇維埃政府審核之。

第七章 選舉的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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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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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選舉的經費由國庫擔負之。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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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選舉委員會,須制定辦理選舉的預算案,由城市蘇維埃或區執行委員會報告縣執行委員會批准,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所撥給的選舉經費中支付之。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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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結束後,選舉委員會須向城市蘇維埃或區執行委員會做財政報告,並制定決算案,由城市蘇維埃或區執行委員會報告縣執行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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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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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選舉細則自公佈之日起發生效力。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主 席 毛澤東

副主席 項 英張國燾

產生蘇維埃政權的選舉系統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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