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和好通商條約

条约 《中葡和好通商條約》
清政府、葡萄牙
1887年12月1日
亦稱《中葡北京條約》。1887年12月1日,清政府代表奕劻和孫毓汶與葡萄牙代表羅沙在北京正式簽署該條約,次年4月28日兩國互換文書,條約正式生效。

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彼此友睦歷有三百餘年,因願倍敦友誼俾永相安,曾於光緒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兩國派員會議節略四條。茲欲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彼此遵守,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欽賜佩帶聖母寶星佩帶暹羅日本紅帶佩帶大日斯巴尼亞國嘎羅斯第三頭等寶星佩帶意薩貝勒嘎多利格頭等寶星暨佩帶大奧國鐵寶蓋寶星羅:

  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公同較閲,俱屬妥善,特將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一、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仍舊永遠敦篤友誼和好,並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身家。

  二、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之第二款,大清國仍允無異。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為會訂界址,再行特立專約。其未經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現時情形勿動,彼此均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

  三、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允准,未經大清國首肯,則大西洋國永不得將澳門讓與他國之第三款,大西洋國仍允無異。

  四、大西洋國堅允,在澳門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其如何設法協助並助理久長,一如英國在香港協助中國徵收由香港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無異。其應議協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專約,附於本約之後,與本約一體遵行。

  五、大西洋國大君主可派欽差大臣各等員,詣大清國京都駐扎,其欽差大臣各等員並隨員、眷屬人等,可在大清國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隨時往來,抑或在准別國欽差大臣所寓之處居住,皆候奉本國諭旨遵行。大清國亦可派欽差大臣駐扎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隨時到京,亦欽候本國之旨。

  六、大清國、大西洋國所派欽差大臣各等員於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以禮優待;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

  七、大西洋國官員有公文照會大清國官員,均用大西洋國字樣繕寫,並翻譯漢文相連配送,各以其本國之字為憑。

  八、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禮。大西洋國大憲與大清國無論京內京外各大憲公交往來,俱用“照會”;大西洋國二等官員與大清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大清國大憲用“箚行”;兩國平等官員,則照相並之禮。其商人及無爵位者赴訴,均用“稟呈”字樣。

  九、大西洋國大君主可設立總領事官、領事官、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駐扎大清國通商各口地方,並如准別國在他處設立領事官,亦准大西洋國設立。該領事官職分權柄,皆與別國領事官所操行者無異,無論何時別國領事官享獲優免、利益、防損種種恩施,大西洋國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大清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眞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別國領事官代為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十、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內地稅項與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准給別國人民或將來准給者,亦當立准大西洋國人民。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於所議事章,一體遵守。

  十一、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准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隨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輟。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十二、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咸豐八年各國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別,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十三、游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大西洋國商人自僱小船駁運,不論各項艇支,僱價銀兩若干,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准人包攬運送。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律懲辦。

  十四、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僱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份內工藝,大清國官毫無限制禁阻。惟不得違例僱覓,前往外洋。

  十五、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財產得以安全。倘或被人搶奪,放火燒毀房屋,搶劫財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西洋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

  十六、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賣地、租地,或租房,為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居民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至於內地各處並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十七、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其並不攜帶貨物之民人,事為持往內地游壓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僱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衹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十八、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強盜搶劫者,地官者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拿辦,如能追得臟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十九、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二十、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干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二十一、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接納。

  二十二、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其餘貨物欲帶往別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別口輸納。

  二十三、大西洋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征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交費項。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核。如於二日時刻內漏報,照例罰辦。

  二十四、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二十五、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僱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僱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二十六、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委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別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二十七、大西洋船隻進口,限一日內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二十八、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錢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二十九、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並入官。

  三十、各船不准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准單,方准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三十一、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三十二、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愿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三十三、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筋,再秤其皮,得若干筋,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筋數。其餘貨物,凡係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為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後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三十四、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大西洋國商人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辦理。

  三十五、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別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係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產糧食,大西洋國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三十六、大清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應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三十七、凡約內載明大西洋國商民何者當罰、何者充公入官等項,均係歸於大清國充公,與別國無涉。

  三十八、大西洋國貨物,在通商不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納進口正稅,倘欲自入內地販運者,應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其在內地買土貨販運出口,或前赴長江各口,或欲運往外國,亦俱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大清國各關書役人等如有不遵條例詐取規費者,由大清國照例究治。倘有多收稅餉查明實係誤收者,由大清國隨時酌辦。

  三十九、通商各口分設浮椿、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四十、稅貨銀兩,由大西洋國商人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四十一、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以昭劃一。

  四十二、大西洋國船隻,衹准在通商各口處所出入貿易。除第十九款所議未能防範之事外,如有在別處沿海地方入口或私行買賣者,即將船貨一並入官。

  四十三、凡船隻由通商各口前往別口並澳門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給發執照,自是日起,以四閲月為期,毋庸輸納船鈔。

  四十四、大西洋國商船,如查有涉走私情弊,即將該走私之貨,無論何項、何價,全數查抄入官,仍俟該商船賬目清楚後,嚴行驅逐,不准在港口貿易。

  四十五、大清國大西洋國交犯一節,除中國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即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華民逃匿大西洋國寓所及船上者,一經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即行查獲交出;其大西洋國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國地方者,一經大西洋國官員照會中國地方官,亦即查獲交出,均不得遲延袒庇。

  四十六、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於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复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四十七、在大清國地方,所有大西洋國屬民互控案件,不論人、產,皆歸大西洋國官審辦。

  四十八、大清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西洋國人者,由大西洋國官知照大清國地方官,按大清國律例自行懲辦。大西洋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清國人者,亦由大清國官知照大西洋國領事官,按大西洋國律例懲辦。

  四十九、大清國人有欠大西洋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避者,中國官必須認眞嚴行查拿,如果系賬據確鑿、力能賠繳者,務須追繳。大西洋國人有欠大清國人債務不償者,大西洋國領事官亦一體追繳。但不論是何情形,兩國均不保償民人欠項。

  五十、大西洋國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呈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發還。大清國人有稟赴領事官呈遞,亦先報地方官,一體辦理。

  五十一、大西洋國民人如有控告大清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遞稟,領事官查核其情節,須力為勸和息訟。大清國民人如有赴領事官衙門控告大西洋國人者,領事官亦應查核其情節,力為勸息。若有不能勸息者,應由大清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各按本國之律例,公平訊斷。

  五十二、天主聖敎原以勸人行善為本,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全獲保護;其安分無過者,大清國官不得苛待禁阻。

  五十三、各國議立和約原係漢、洋文字,惟因欲防嗣後有辯論之處,茲查英國文字,中、外人多熟悉,是以此次所定之和約以及本和約所附之專約,均以中國文、大西洋國文暨英國文三國文字譯出、繕寫、畫押六紙,每國文字二紙,均屬同意。倘遇有大西洋國文與中國文有未妥協之處,則以英文解明所有之疑。

  五十四、所有現議定之和約並所附之專約,俟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御筆批准,則在天津彼此即早互換後,再行刊刻通行,使兩國官民咸知遵守。現經兩國欽差大臣將英文、漢文、西洋文條約章程各二份,校對無訛,親筆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
大清國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
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
大西洋國特派欽差駐紮中國便宜行事大臣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