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韓通商條約

中韓通商條約
大清國政府、大韓帝國政府
1899年9月11日
本作品收錄於《光緒條約
一八九九年九月十一日,光緒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光武三年九月十一日,在漢城簽訂。
一八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光緒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漢城換約批准。

大清國、大韓國切欲敦崇和好,惠顧彼此人民,是以

大清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徐壽朋;

大韓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朴齊純;

各將所奉全權字據,互相較閱,俱屬妥善,訂立通商約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大韓國永遠和好,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優待利益,若他國遇有不公輕藐之事,一經照知,均須相助,從中善爲調處,以示友誼關切。

第二款

自此次訂立通商和好之約後,兩國可交派秉權大臣,駐劄彼此都城,並於通商口岸設立領事等官,均可聽便。此等官員與本地方官交涉往來,俱用品級相當之禮。兩國秉權大臣與領事等官,享獲種種恩施,與彼此相待最優之國官員無異。領事官必須奉到駐劄之國批准文憑,方可視事。使署人員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不得留難阻滯。惟所派領事等官,必須真正官員,不得以商人兼充,亦不得兼作貿易。倘各口未設領事官或請別國領事兼代,亦不得以商人兼充。若兩國所派領事官辦事不合,可知照駐京公使,撤囘更換。

第三款

韓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中國通商口岸貿易,凡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並一切各費,悉照中國海關章程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中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韓國通商口岸貿易,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並一切各費,亦悉照韓國海關章程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凡兩國已開口岸,均准彼此商民前往貿易,其一切章程稅則,悉照相待最優之國訂定章程稅則相同。

第四款

一、韓國商民前往中國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內賃房居住,或租地起蓋棧房,任其自便。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之貨,均許售賣。中國商民前往韓國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內賃房居住,或租地起蓋棧房,任其自便。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之貨,均許售賣。在彼此通商口岸租地蓋房、修建墳塋及交完地租、地稅等事,均應遵守該租界章程及紳董公司章程辦理,不得違越。

二、兩國通商口岸除各外國公同租界外,如有一外國專管之租界,則租地、賃房等事,一遵該租界章程,不得違越。

三、在韓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准外國人永租或暫租地段、賃購房屋之處,中國商民亦應享獲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一律遵守韓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在中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准外國人永租或暫租地段、賃購房屋之處,韓國商民亦應享獲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遵守中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四、兩國商民在兩國口岸通商界限外,不得租地、賃房、開棧。違者,將地段、房、棧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五、凡在各口租地時,均不得稍有勒逼。其出租之地,仍歸各本國版圖。

六、兩國商民,由貨物所在之國內此通商口岸輸運彼通商口岸,一遵相待最優之國民人所納之稅、鈔及章程禁例。

第五款

一、中國民人在韓國者,如有犯法之事,中國領事官按照中國律例審辦;韓國民人在中國者,如有犯法之事,韓國領事官按照韓國律例審辦。韓國民人性命、財產在中國者,被中國民人損傷,中國官按照中國律例審辦;中國民人性命、財產在韓國者,被韓國民人損傷,韓國官按照韓國律例審辦。兩國民人如有涉訟,該案應由被告所屬之國官員,按照本國律例審斷,原告所屬之國可以派員聽審,承審官當以禮相待。聽審官如欲傳詢證見,亦聽其便。如以承審官所斷爲不公,亦許詳細駁辯。

二、兩國民人,或有犯本國律禁、私逃在彼國商民行棧及船上者,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領事官,一面派差協同設法拘拏,聽憑本國官懲辦,不得隱匿袒庇。

三、兩國民人,或有犯本國律禁、私逃在彼國地方者,一經此國官員知照,應即查明交出,押歸本國懲辦,不得隱匿袒庇。

四、日後兩國政府整頓改變律例及審案辦法,視以爲現在難服之處俱已革除,即可將兩國官員在彼國審理己國民人之權收囘。

第六款

中國向不准將米穀運出外洋,韓國雖無此禁,如或因事恐致境內缺食暫禁米糧出口,經地方官照知後,自應由中國官轉飭在各口貿易商民,一體遵辦。

第七款

倘有兩國商民欺罔衒賣、貸借不償等事,兩國官吏嚴拏該逋商民,令追辦債欠,但兩國政府不能代償。

第八款

中國民人,准領護照前往韓國內地游歷、通商,但不准坐肆賣買,違者,將所有貨物入官,接原價加倍施罰。韓國民人,亦准請領執照前往中國內地游歷、通商,照相待最優之國民人游歷章程,一律辦理。

第九款

一、凡兵器各項軍物,如大小礮位及礮子、開花彈子、各種火槍、裝槍藥筒、附槍刀刺、佩帶腰刀等、扎槍、硝火藥、棉火藥、烈火藥及他轟烈各藥等,應由兩國官員自行採辦,或商人領有進口之國官員准買明文,方許進口。如有私販運售者,查拏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二、鴉片在韓國係禁運之物,中國人如有將洋藥、土藥運進韓國地方者,查拏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三、紅蔘一項,韓國舊禁出口,中國人如有濳買及出口未經政府特允者,均查拏入官,仍分別懲罰。

第十款

兩國船隻,在彼此附近海面,如遇颶風或缺糧食、煤、水,應許其收進口內,避風購糧,修理船隻。所有經費,均由船主自備,地方官民應加援助,供其所需。如該船在不通商口岸及禁往處所,私行貿易,不論已行、未行,由地方官及附近海關官員拏獲,船隻、貨物入官,違犯之人按原價加倍施罰。如兩國船隻在彼此海岸破壞,地方官一經聞知,即應飭令將水手先行救護,供其糧食,一面設法保護船隻、貨物,並行知照領事官,俾將水手送囘本國,並將船、貨撈起。一切費用,或由船主,或由本國官認還。

第十一款

凡兩國官員、商民,在彼此通商地方居住,均可雇請各色人等,襄執分內工藝。

第十二款

兩國陸路交界處所,邊民向來互市。此次應於定約後,重訂陸路通商章程稅則。邊民已經越墾者,聽其安業,俾保性命、財產。以後如有濳越邊界者,彼此均應禁止,以免滋生事端。至開市應在何處,俟議章時,會同商定。

第十三款

兩國師船,無論是否通商口岸,彼此均許駛往,船上不准私帶貨物,惟有時買取船上食用各物,均准免稅。其船上水手人等,准聽隨時登岸,但非請領護照,不准前往內地。如有因事將船上所用雜物轉售,則由買客將應完稅項補交。

第十四款

此次所立條約,俟兩國御筆批准,至遲以一年爲期,在韓國都城互換,然後將此約各款彼此通諭本國官商,俾得咸知遵守。

第十五款

中、韓兩國,本屬同文,此次立約及日後公牘往來,自應均用華文,以歸簡易。


大清帝國欽差議約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徐壽朋  大韓帝國特命議約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朴齊純

光緒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                光武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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