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32年)

主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29年) 主計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22日
廢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3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28 年 5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29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主計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之主計官、會計人員及統計人員。

第三條

  主計官、會計長、統計長、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會計員、統計員,為主辦人員。餘為歲計會計或統計佐理人員。

第四條

  主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主計官,經銓敘合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會計長或統計長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簡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主辦與簡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五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五條

  會計長或統計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會計長或統計長經銓敘合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簡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最高級薦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簡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主辦與簡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四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六條

  薦任職會計主任或統計主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辦理或實習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現任或曾任薦任職之會計主任或統計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薦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最高級委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各官署曾任與薦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主計學科畢業,並在公營事業機關曾任與薦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計學科三年以上,並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八、領有會計師證書並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薦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

  委任職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或會計員統計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辦理或實習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一年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委任職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或會計員統計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並在各官署或公營事業機關曾任與委任職相當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中央或省市政府主計機關訓練合格,並曾任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二年以上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會計或統計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者。
  七、經銓敘合格之委任職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保送至中央或省市政府主計機關訓練合格者。
  八、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或高級中學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二年以上,並在官署或公營事業機關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九、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畢業,曾受主計機關認可六個月以上之會計或統計訓練畢業,並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三年以上者。
  十、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講授主計學科二年以上者。
  十一、領有會計師證書者。

第八條

  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會計統計審計或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之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經銓敘合格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專修會計或統計畢業者。
  五、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或高級中學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二種以上並在官署或公營事業機關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一年以上,或經中央或省市政府主計機關訓練合格者。
  六、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畢業,曾在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主計部份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職務二年以上,或經中央或省市政府主計機關訓練合格者。
  七、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畢業,曾受主計機關認可六個月以上之會計或統計訓練畢業,並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一年以上者。
  八、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講授會計或統計二年以上者。
  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會計員、統計員之資格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條

  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任為低級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
  一、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畢業並曾修主計學科或曾受專門主計訓練得有證書者。
  二、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並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六個月以上者。
  三、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初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並曾受主計機關認可六個月以上之會計或統計訓練畢業,並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一年以上者。
  四、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講授會計或統計一年以上者。
  五、現充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主計部份之雇員,繼續辦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現支最高薪額者。

第十條

  主計處歲計局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適用關於會計佐理人員之規定。

第十一條

  簡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交銓敘部審查合格後任命之。薦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呈薦之。
  中央機關、各省政府及院轄市政府主計機關中委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主計處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省轄市政府縣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中委任職主計人員之任用,由各該省市政府主計機關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呈請國民政府主計處委任之。

第十二條

  委任職主計人員之職務有一定期間者,得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規定任用期限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程序委任之,期滿解職,並轉報銓敘部備案。

第十三條

  委任職主計人員經依法任用後,如調任其他機關之同官等主計職務時,得免送銓敘機關審查,但仍應報請查核登記。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關及中等以上公立學校主計人員之任用,其名稱等級與簡任薦任委任職相當者,得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主計人員之官等官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政府或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第十六條

  主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各機關主辦基本國勢調查,或各項普查抽查試查,臨時所需統計調查人員,其任用資格得於各該統計方案內定之,不受本條例之限制。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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