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立法条例

九江市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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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九江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4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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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立法条例

(2018年1月9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九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245693,0) 立法法]》《[javascript:SLC(16798488,0) 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

重大事项。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立法权限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法规文本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拟定起草进度,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案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书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付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九江人大信息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依法不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一)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并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的;

(二)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

(三)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研究。

第五章 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九江日报》、九江人大信息网等媒体上刊登。

在《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在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前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院,发挥高校、基层单位、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顾问和立法专家库。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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