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冈石窟保护条例

云冈石窟保护条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机关: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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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云冈石窟文化研究,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云冈石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云冈石窟安全及其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的协调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云冈石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云冈石窟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强化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云冈石窟及其附属文物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云冈石窟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卫、修缮保养、科学研究、陈列展示、价值传播、文化旅游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能源、水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冈石窟及其人文景观、自然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云冈石窟保护社会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云冈石窟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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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云冈石窟保护总体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云冈石窟保护范围为以云冈石窟为中心,由内向外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第九条 云冈石窟保护区包括地上保护区和地下保护区;地上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地上保护区:东至云冈石窟遗产监测中心东侧,南至十里河南岸堤坝,西至西湾(含鲁班窑),北至云冈变电站。其中,重点保护区为清代戏台北缘现状道路以北的全部石窟区域,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地下保护区: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向下延伸三百米的范围。

第十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东至西梁中脊,南、西南至晋华宫矿铁路,北至鲁班窑石窟北侧—云冈变电站连线。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东至小站建成区西界,西至焦山石窟以西约一点五公里的十里河支流,南、北以十里河两岸丘陵冈顶的第一层山脊连线为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环境污染的企业,不得建设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站等与云冈石窟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在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砍伐林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在环境协调区内有碍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利用的建筑、墓地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拆迁、迁移。

环境协调区内现有的工业建筑遗址、古民居等历史遗存,未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自行修建。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除遵循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之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工矿企业、扩张工矿用地和居民用地、新增居民区;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草木、垃圾;

(五)乱扔垃圾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放飞孔明灯或者无人飞机;

(七)其他可能影响云冈石窟安全以及破坏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保护区内,除遵循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之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触摸、刻划、涂污、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三)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四)在景区内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地点燃放佛香;

(五)损坏水电气、通信和避雷、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

(六)在重点保护洞窟内采用闪光拍摄;

(七)其他损毁文物或者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云冈石窟日常保养维护以及馆藏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云冈石窟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智能监测体系,对石窟本体保护、环境变化等进行日常监测,实施智慧化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破坏、防雷击、防汛以及反恐等器材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山形水系、林木植被等进行数字信息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生态。

第二十二条 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采掘监测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将监测结果抄送市文物主管部门。

第三章 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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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云冈石窟的利用,应当以保证云冈石窟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为前提,构建以云冈石窟为核心的云冈峪历史文化长廊大景区,促进文化旅游事业发展,让人民群众共享文物保护成果。

第二十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云冈石窟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的研究和宣传,推动云冈学构建。

第二十六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科研单位交流与合作,开展石窟水害、风化、裂隙等病害防治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对云冈石窟文物研究和科学保护技术的成果,以及由其制作、开发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工艺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云冈石窟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并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展陈工作,丰富展陈手段,提高展陈水平、效果和社会影响力,弘扬云冈文化艺术。

第三十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云冈石窟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确保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云冈石窟旅游门票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云冈石窟文物保护。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及市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改变云冈石窟及其附属文物使用用途的,按照文物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举行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大型文化体育等群体活动。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文物、公安等部门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云冈石窟景区内道路交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云冈石窟景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管理下进行。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合法,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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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措施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云冈石窟保护标志和界碑的,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尚不严重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的,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尚不严重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内吸烟,或者在重点保护洞窟内闪光拍摄的,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尚不严重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擅自驶入云冈石窟景区内、未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或者未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制止;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云冈石窟破坏、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云冈石窟保护相关管理部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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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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