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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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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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2月9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和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三)制定并实施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指导用水户组建协会;

(五)征收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组织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七)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月。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水资源、维护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和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江河、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水库、坝塘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范围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水源地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常林河水库、回冲水库、红豆树水库等饮用水水库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阿墨江、泗南江、把边江和他郎河、杩木河、坝干河、布竜河、那卡河以及坝卡河水库、娘埔水库、山卡水库、中山水库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建设单位无力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和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办理许可证,缴纳采砂(石)管理费,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但农村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石)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专款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五)捐赠或者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开荒;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修建鱼塘;

(三)设置排污口;

(四)爆破、探(采)矿、采砂(石)、取土、烧窑和打井;

(五)使用有毒、有害农药;

(六)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渣和土石料;

(七)屠宰畜禽;

(八)修坟建坟;

(九)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和水质安全的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和坝塘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人畜饮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用水需要。

自治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利用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在自治县取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自治县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障江河下游生态环境、供水、灌溉、航运、水产业等需要。

因截流影响下游人畜饮水、农业生产或者其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利水电工程业主管理,在服从水库发电统一调度、保证水库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发展水上交通、水产业和旅游业。

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在发电放水和汛期泄洪前应当向社会公告,防止对下游的人畜和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因水工程建设征(占)用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先补偿安置,再开工建设,保护失地农民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应当制定水利水电工程防御自然灾害方案和防洪抢险预案,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在江河、水库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和设备;

(二)擅自新建建(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

(四)擅自挖渠、取水和截水;

(五)侵占土地和水域;

(六)堆放、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

(七)在排水区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水库、坝塘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少量取水的;

(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三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同一流域上下游和两岸之间的农业灌溉和生活用水,其用水分配和取水方式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流域或者跨乡(镇)、村、组新建或者扩建取水设施取水的,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限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的,开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用水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限量供水。

实施限量供水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生活饮用水和经营性生产用水分类水价制度,做到计量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砂(石)、取水许可证的,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石)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缴纳采砂(石)管理费、水资源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采砂(石)管理费、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工具和实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五百元以内的罚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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