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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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8日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丽江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摩梭人、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县,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危害各族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彝族的语言文字。制作公文使用汉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字和彝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的监督,恪尽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和彝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立足资源优势,重视发展农业和工业,重点培植旅游、电力、矿产、畜牧、水能和生物资源等优势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优质高效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生态建设,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营造用材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实施生物固土工程。大力发展经济林和林下资源,培植林果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所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退耕还林地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提倡自主经营,扶持专业户和示范户,大力发展黑头山羊、黑绵羊等特色养殖业。加强饲料种植加工、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畜产品加工营销和科技服务等体系建设,提高畜禽的出栏率及其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完善水利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重视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部门征收和管理,自治县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开发自然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兼顾当地人民的利益,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和帮助下,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优势资源开发项目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依托泸沽湖、彝族毕摩文化、摩梭风情和普米族文化以及其他名胜古迹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快基础设施和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不断完善配套措施,规范旅游行业管理,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壮大旅游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城乡、边远山区道路和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对公路的改造、养护,提高公路等级。
自治县内的县、乡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扶持和对民族自治地方特殊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集镇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县的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以县城为中心,以交通要道和旅游集镇为重点,完善市政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在建筑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逐步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商品流通企业和供销社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造成财政减收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扶持,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贫困山区的发展。
对居住在天然林保护区和无生存条件地区的农民,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的收支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教育、科技和文化等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收部分,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重视高中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做好扫盲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积极争取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教育的投入。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奖学金、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民族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和汉字。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专业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鼓励教师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和在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推广农村先进适用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重视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档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原生态文化的保护,重视对彝族毕摩文化、摩梭母系文化、普米族韩规文化等少数民族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传承。重视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做好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地方史志。对保护传承人和研究民族文化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的建设。加大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力度,培养文化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置、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卫生监督体系,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健全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
巩固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加强乡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医疗条件。
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卫生知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动物、植物的检疫和防疫工作,严防各种疫病的传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医药资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应用。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和取缔假劣药品、食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产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倡导各民族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适合民族乡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应当学习汉语言文字和普通话。
第六十三条 每年9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每年9月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月。
彝族火把节,全县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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