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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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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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红河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9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红河源,是指自治县永建镇红河源村委会羊子江额骨阿宝的红河发源地及其境内的阳瓜江(西河)径流区域。其范围是:阳瓜江东至东山梁子,南至与南涧彝族自治县交界,西至第一重山岭岗,北至与大理市交界,总面积约990平方公里。

第三条 红河源划定重点保护区,其范围是:

(一)阳瓜江及其两岸各50至100米;

(二)福庆水库、五茂林水库、磨房箐水库、锁水阁水库、黄栎嘴水库及其库区;

(三)红河源村委会海拔2400米以上的区域。

第四条 在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红河源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红河源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经营红河源的交通、水利、旅游等,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的水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河道维护整治和定期疏浚;

(四)设立重点保护区界标、标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河源保护管理规划应当遵循自然流向走势和生物治理为主,保持九曲十八弯自然风貌,兼顾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内水资源、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有计划地修建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土流失。

在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挖砂的,除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外,应当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纳相关费用,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开采。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内荒山荒坡的绿化,封山育林,增加水源涵养度,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保护区的环境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红河源内的企业、单位应当安装污水处理和净化设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红河源内的垃圾处理设施,规范生产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在红河源保护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砍伐林木,毁林开垦;

(三)野外用火;

(四)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弃置、堆放垃圾;

(六)排放超标污水;

(七)采石,采矿;

(八)建盖房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砂或者不按规定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砍伐林木者责令补种砍伐林木数量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林木砍伐者支付;对毁林开垦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石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采矿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红河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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