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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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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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

第四章 绿化造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经批准的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可以自主确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的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凭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林业站核准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进行迹地更新。不能进行迹地更新的,应当缴纳迹地更新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扑救队伍。

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福贡、贡山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泸水、兰坪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等,减少林木的消耗。

第三十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禁止使用边贸木材票证经营国内木材。

第四章 绿化造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绿化造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并保证成活。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领、认养林木、森林。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第三十六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林种、树种,鼓励发展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特色经济林和生物能源林。

第三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种苗生产基地,保证种苗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木材交易市场进行木材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林产品的,没收林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林产品价值1至2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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