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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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9月14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和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治州的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矿业、水电、旅游、边境经济贸易等产业,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族人民热爱祖国、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等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节俭、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干涉家庭婚姻以及干预国家司法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防建设和边境管理。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加快全面解决温饱和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边防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傈僳族干部和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外来干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傈僳语言文字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印章、牌匾名称一律并用汉文、傈僳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傈僳族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傈僳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傈僳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州经济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组织,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重点扶持骨干企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做好农业科技信息服务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民使用农用机械,提高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畜牧业。保护和建设草山、草场。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防疫、检疫和兽药、饲料的生产供应以及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饲养技术,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保护天然林、水源林,重视发展商品林及林产品加工业,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荒坡,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所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经营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非法猎捕、采集珍稀野生动植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节柴灶,逐步实行以电、煤、沼气等能源代柴,降低木材低价值消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加快地方电网和电源建设。
水资源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加强渔政管理,严禁炸鱼、毒鱼和电鱼等破坏性的捕捞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格审批和控制城、乡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保护和管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并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县、乡、村公路和驿道的建设,不断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养护和安全管理。发展民间运输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保护城乡邮电、通信设施,提高通讯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保障生产经营者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并制定优惠政策,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支持和鼓励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边境自由贸易区,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域特点的小城镇建设步伐。自治州支持房地产业的开发,不断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地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规划,发挥怒江大峡谷世界自然遗产及生物、民俗、边境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州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造成财政困难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收支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增加的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费用逐年增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并适当提高在独龙江乡和边远、高寒山区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纳税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和城乡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进程。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各种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根据需要设立民族班。对人口特少和教育滞后的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高中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提高教师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合格、稳定和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招聘外地教师到自治州从事教学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对在高寒山区和独龙江乡任教的教师,适当提高岗位津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及示范户、专业户的适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培养民族文化人才。编译、出版和发行傈僳文书刊,做好广播、电影、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和配音工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尊重和优待民族文化传承人。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使用。重视地方史志的编纂。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急救体系和突发性疾病应急救助机制。加强各级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农村和贫困山区,帮助当地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加强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做好边境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加强体育训练,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办好劳动者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相关的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重视培养使用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傈僳族、怒族、独龙族、普米族公民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州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到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合法权益,充分照顾其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每年8月23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3天。
每年傈僳族阔时节,全州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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