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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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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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4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经营加工和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现象。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产资源及其周边地质环境遭受破坏。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在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相关规费。

以上收取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或者留成比例照顾。

自治县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应当用于改善矿区及其周边基础设施条件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矿山企业在自治县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处理好国家、自治县、企业和当地居民的利益关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安排;矿山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居民。

第十二条 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需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出资勘查或者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

在自治县内已形成采、选、冶及具有精深加工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勘查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人在进入勘查作业二十日前,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除保密项目外,应当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者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生产性开采活动。

探矿权人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总量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评审备案,并将备案结果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申请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外,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销售,但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勘查的,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也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继续勘查的,按无证勘查处理。

第十七条 开采大型、中型、小型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由探转采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项目、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结束后应当对采区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除另有规定的期限外,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应当在一年以内、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应当在六个月以内,依法进行建设或者开采。逾期不进行建设和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和矿山储量年报(动态检测年报),并接受矿山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并完成年度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测绘成果进行复测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开采的,依法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并不断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及土地复垦等义务。

大中型矿山企业所涉及的采场、坑口、通风口、选冶厂、道路、排土场、尾矿库、办公及生活用地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勘查和开采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勘查作业区、采矿区、生产生活及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申请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矿产品。

贵重、稀有、特种和有害矿产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矿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供应本县的矿产品加工、经营企业。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恢复治理措施,对其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会同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禁止破坏矿山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统一编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等内容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批后实施。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和实施,应当与矿产资源的开采同步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交存方式、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采矿权人已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由,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的,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负责管理保证金的部门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达到恢复治理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交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恢复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四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仅持勘查许可证开采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而继续勘查、开采的,以及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矿山予以强制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遗失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越层越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勘查设计方案进行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建设和生产规定期限,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擅自印制或者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或者弄虚作假、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履行资源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或者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矿山生产企业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矿山予以强制关闭,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矿山予以强制关闭,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采矿许可证年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逾期不治理或者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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