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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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5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和热区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世居民族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同时使用汉文、傣文和彝文。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彝文作标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保证粮食自求平衡的前提下,以林业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咖啡、烤烟、橡胶、药材、水产和畜牧等产业及其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发展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保护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用途管制、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应当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对农村集体和农户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县内进行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培育活立木市场,规范流转程序,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以沼气、煤、电代柴,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管理,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检疫,畜禽品种改良及饲草、饲料推广,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加强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设,做好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畜产品加工、营销及畜牧业生产等服务业,建立和完善畜产品市场、信息、营销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田养鱼,在主要河流河段实行禁渔期制度。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林纸、林板、林化、建筑、建材、矿产等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蔗糖、茶叶、水果、食品、畜产品等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力、煤炭、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内的工业反哺农业,扶持农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障邮政、电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城乡集镇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县城的城市功能,使新城区的开发与旧城区的改造相协调。乡镇、村的建设纳入规划管理,加快集镇建设步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放开投资领域,在注册、经营、投资立项、税费、土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树包塔·塔包树、迁糯佛寺、勐乃仙人洞、景谷大石寺等旅游景区、景点,开发传统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严禁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当地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实施,并在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使贫困山区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派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在生活待遇、工资福利、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制度,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民族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省、市税收减免和调整工资等政策,造成财政减收或者增支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扩大高中办学规模,发展学前教育,办好职业教育、乡镇成人技术学校,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半寄宿制小学,创办民族小学和寄宿制中学。采取奖学金、助学金等特殊措施,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帮助他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贫困山区教师,重视对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对推广使用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建设,繁荣民族文化和城乡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支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的研究和志书编纂工作。积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文化书籍。加强对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应用。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县、乡、村医疗卫生网,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鼓励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增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加强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同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泼水节、火把节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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