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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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2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掘与收藏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促进恐龙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恐龙化石的发掘、采集、收藏、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化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形成并赋存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层中的恐龙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第四条 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保护专项经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恐龙化石保护委员会,负责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恐龙化石保护委员会。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恐龙化石的保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建立和健全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指导和监督恐龙化石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管理恐龙化石保护专项经费;
(六)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恐龙化石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恐龙化石,未经批准不得发掘、采集、收藏、转让、赠送恐龙化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恐龙化石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恐龙化石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恐龙化石集中的区域建立保护区,保护区的建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恐龙化石的开发与利用,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恐龙化石保护的科普宣传和文化交流活动。
每年十月的最后一周为恐龙化石保护宣传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化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发掘与收藏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并按照批准的发掘、采集方案进行。
第十六条 发掘恐龙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和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保管古生物化石的设备和场所。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恐龙化石发掘、采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发掘恐龙化石的单位,应当每三十日报告一次发掘情况,并于发掘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发掘的恐龙化石进行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同时将恐龙化石清单和图片报县(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发掘的恐龙化石应当全部移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具备收藏条件的机构收藏。
第十八条 在生产或者建设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发现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组织和部门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定保护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在发掘、采集恐龙化石过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发掘、采集恐龙化石致使耕地损毁、林地损坏或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恐龙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高等院校和企业依法设立的博物馆,经批准可以收藏恐龙化石;但其收藏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收藏单位的变更或者终止而改变其所有权。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并将收藏档案和每年新增的恐龙化石档案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收藏单位不得擅自将其收藏或者持有的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收藏单位、个人及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个人将持有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藏单位和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和研究机构应当对捐赠者给予奖励。
禁止买卖、贩运、质押或者出租恐龙化石。
第二十三条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恐龙化石应当逐一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恐龙化石移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备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恐龙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宣传和旅游观光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恐龙化石资源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文化交流和科普展示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将恐龙化石运送到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运出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三)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
(四)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研教学、文化交流或者科普展示等活动相关的合同文本;
(五)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恐龙化石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外停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停留期限届满六十日前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停留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境外研究机构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恐龙化石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自治州行政区域的恐龙化石进行审核、查验,并协助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单位对恐龙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
在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过程中禁止调换和损坏恐龙化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方案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发掘、采集的决定;
(二)发掘、采集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或者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恐龙化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恐龙化石,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将其收藏或者持有的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收藏单位、个人或者外国组织、个人的,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过程中调换和损坏恐龙化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恐龙化石运送到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买卖、贩运、质押或者出租恐龙化石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恐龙化石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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