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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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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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漾濞核桃产业发展条例

(2011年1月16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漾濞核桃原产地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漾濞核桃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漾濞核桃,是指获得国家《原产地标记注册证》和符合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以漾濞大泡核桃为主的核桃品种及其产品。

漾濞核桃产业包括漾濞核桃的种植、加工、营销等。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漾濞核桃种植、加工、营销、科研、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漾濞核桃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种质、优化品种、合理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漾濞核桃产业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种植漾濞核桃,开发以漾濞核桃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保健品、工艺品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漾濞核桃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漾濞核桃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文艺创作和旅游活动,提升漾濞核桃品牌知名度。

每年“白露”节令为大理漾濞核桃节。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漾濞核桃品牌和发展漾濞核桃产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漾濞核桃产业发展规划;

(三)培训漾濞核桃产业专业技术人员,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四)办理漾濞核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使用手续;

(五)负责漾濞核桃种质资源的调查、建档、挂牌保护和变化监测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漾濞核桃的种苗培育、种植和果、仁加工,执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漾濞核桃种苗生产、营销,应当经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濞核桃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库。

第十五条 从事漾濞核桃种苗嫁接、种植栽培和果、仁加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在漾濞核桃果、仁加工中,不得使用影响漾濞核桃品质的化工产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编写的地方乡土教材,应当有介绍漾濞核桃种植历史、产业现状和发展前景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漾濞核桃知识产权,支持单位和个人申报技术成果专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核桃林地植被、水体和土壤的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毁核桃树(苗);

(二)盗采核桃接穗、果实;

(三)向核桃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漾濞核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核桃行业协会等组织,增强自我发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租赁、承包等流转方式,发展漾濞核桃产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与科研部门、大专院校的合作,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大漾濞核桃良种选育、种苗繁育、种植栽培和病虫害防治等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植丰产、优质的漾濞核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种植、加工漾濞核桃,保证漾濞核桃果、仁的特色品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濞核桃种植地、营销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环境,促进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漾濞核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等品牌标识专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使用漾濞核桃品牌标识经营核桃种苗、果、仁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禁止掺杂使假。

第二十七条 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漾濞核桃生产经营信息库,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交流合作、展览促销和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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