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山保护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山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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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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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山保护条例

(2015年2月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景迈山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景迈山是指位于自治县惠民镇内以景迈村、芒景村为核心的山脉总称。

景迈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景迈山保护区)主要由景迈、芒景、旱谷坪、芒云、付腊五个片区组成,总面积38661公顷。

第三条 在景迈山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做好景迈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景迈山保护区资源监测,并建立档案,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设立重点保护标识;

(四)协助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防治林木病虫害、护林防火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

(五)制定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制度,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对景迈山保护区内的科学考察、文艺活动、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经营项目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与景迈山保护区有关的科研、科普、展示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八)指导景迈山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保护公约和民居建设;

(九)做好景迈山保护区文化遗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和惠民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景迈山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上级扶持;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条 景迈山保护区分三级:

一级保护区为千年万亩古茶林、文物古迹和景迈大寨、糯岗、芒埂、勐本、老酒房、芒景上寨、芒景下寨、翁基、翁洼、芒洪10个传统村落;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三级保护区以内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为景迈村和芒景村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区和惠民镇的旱谷坪片区、芒云片区、付腊片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土地实行严格管理制度。因实施规划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行垃圾分类放置,定点收集,及时清运,集中处理,改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公共场所及公路沿线新建、改(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保持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并与周围自然景观风貌相协调,相关部门在对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消防、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传统村落、古茶树、古树名木和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古柏等古树名木和帕哎冷寺、翁基古寺、景迈大寨佛寺等文物古迹的保护。

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识由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挂牌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古茶树的保护,弘扬传统茶文化,传承古茶树种植技术、传统制茶工艺和传统茶习俗。

第十八条 景迈山保护区内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擅自猎捕或者采集。因教学、科研确需在景迈山保护区猎捕或者采集野生动物、植物标本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因景迈山保护区的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保护区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管理机构划定的地点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在景迈山保护区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当地群众利益、破坏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探矿、采(选)矿;

(二)擅自砍伐林木,盗伐林木,毁林开荒;

(三)破坏水资源;

(四)移动、破坏界桩和保护标识、标牌;

(五)刻划、涂写、移植、剔剥、攀折古树名木和破坏文物古迹;

(六)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超标排放污水、废气;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擅自设置、张贴广告;

(十)野外违规用火;

(十一)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擅自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电力等设施;

(三)违规使用化肥、农药或者兽药添加剂。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房地产,建设度假村、疗养院等;

(二)采砂、采石、取土;

(三)在禁牧区放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景迈山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引导、帮助景迈山保护区的村民发展经济,不断增加收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景迈山保护区旅游业的投入,发展民族特色风情、古茶文化等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在景迈山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经营。

从事前款规定的项目经营活动,景迈山保护区内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景迈山保护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景迈山保护区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制作、移动、破坏保护标识、标牌和界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的,没收实物,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实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清除,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清除,没收引进物种及其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限期清除,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架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迈山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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