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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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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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条例

(2014年1月1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展和保护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屏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屏豆制品,是指在石屏县行政区域内,以大豆为主要原料、采用独特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在国家批准的石屏豆腐、石屏豆腐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系列产品。

第四条 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扶持、品质保障、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采取保障措施,加快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

第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豆制品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编制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石屏豆制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修订石屏豆制品行业技术标准;

(四)指导石屏豆制品产品开发、技术推广、技能培训、市场培育;

(五)建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信息库,及时发布豆制品产销信息,提供咨询和相关服务。

石屏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豆制品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对石屏豆制品企业在基础设施、科技研发、生产经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石屏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信贷投入。

第九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屏豆制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支持石屏豆制品生产企业进入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在县城区域内新建的石屏豆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入石屏豆制品产业园区。

第十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石屏豆制品科技研究与开发,引导和支持石屏豆制品企业加强与科研部门、大专院校的合作交流,促进科技成果的运用和推广。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屏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培育适应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屏豆制品的宣传和推介工作,弘扬豆制品文化,支持开展石屏豆制品文化的发掘、整理、研究活动。

石屏县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推广石屏豆制品文化旅游,提升石屏豆制品知名度。

第十二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屏豆制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配套功能。

第十三条 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石屏豆制品协会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成立的石屏豆制品协会等行业组织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石屏豆制品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依法组建现代加工企业,加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发展精深加工,提升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五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屏豆制品传统制作工艺的传承与保护,并对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石屏豆制品的企业挂牌命名。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石屏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石屏豆制品新产品。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石屏县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加工石屏豆制品的大豆原料种植基地,并对种植大豆的单位和个人所需农资实行补贴。

第十八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特有的天然酸水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科学划定酸水资源保护区范围,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石屏豆制品产业用水安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酸水资源实行许可使用和有偿使用制度,酸水资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石屏县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掘井取水。

第二十条 石屏豆制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许可使用和有偿使用制度,未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使用。

获准使用石屏豆制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租借、转让、出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石屏豆腐、石屏豆腐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持有人申请使用商标。

第二十二条 石屏豆制品生产鼓励采用生态、环保、传统的制作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执行云南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食品生产和经营等相关证照,禁止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石屏豆制品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并具有必备的设施设备和合理的工艺流程。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石屏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石屏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检验记录台账,产品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石屏豆制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建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信用档案,公布产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石屏豆制品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及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工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污水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和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石屏豆制品产业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专用标志使用登记;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石屏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原料、工具、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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