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89年)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46年)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3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090號令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5, 8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3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條文

第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第三條

  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
  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員級人員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或相當高員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交通事業人員取得各級資位後,應分別實習或試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
  一、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第十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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