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2019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工作,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检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防止未经允许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等进入诉讼场所,保障参加诉讼活动人员人身安全和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安全检查工作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检查场所的设置应当与审判、诉讼服务、办公等区域有效隔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形成单一进出口的封闭环境。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履行职务人员专门通道。

  第五条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配备具有拾音功能的监控系统、智能访客系统、金属探测门、X射线检测仪、手持金属探测器、酒精测试仪、储物柜等设施、装备。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液体检测仪、爆炸物品检测仪、鞋底金属探测器等设备。

  人民法院配备的安全检查设施、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更新。

  第六条  安全检查场所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配备防爆、防毒、防火和防暴力袭击等装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安全检查场所的显著位置,采用多媒体、实物或者图片展示等方式,告知群众安全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安全检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安全检查工作可以在司法警察的带领下,由司法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等具体实施。司法警察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场所秩序维护、暂扣物品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八条  担负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定期参加业务培训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不适合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安全检查工作岗位。

  第九条  安全检查工作一般应当设置引导、证件查验、安检仪器操作、人工检查等基本工作岗位。

  引导员负责秩序维护、告知等职责;证件查验员负责核对、登记证件等职责;安检仪器操作员负责物品安全检查等职责;人工检查员负责受检人员人身检查等职责。

  安全检查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或者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工作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司法警察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携带警用装备。司法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进入诉讼场所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履行职务并持有效工作证件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诉讼场所;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诉讼场所:

  (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人;

  (五)衣着不整、着装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人。

  第十三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诉讼场所:

  (一)枪支、弹药、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非急救类药品、液体及肢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诉讼场所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物品。

  第十四条  证件检查

  (一)查验证件的真伪及有效性;

  (二)查验是否人证相符;

  (三)对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人身检查

  (一)受检人员在接受人身安全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二)受检人员应当依次通过安检设备接受人身安全检查;

  (三)人工检查采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检查和手工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对检查有疑点的受检人员,应当在排除疑点后予以放行;

  (五)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解除腰带或者脱鞋接受检查;

  (六)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重复通过安检设备接受检查;

  (七)对孕妇、安装心脏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设备检查受检人员,应当采用手工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八)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由两名以上同性别人员实施;

  (九)对女性受检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物品检查

  (一)进入诉讼场所人员的随身携带物品应当通过安检设备进行检查,对有疑点的物品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

  (二)开箱(包)检查时,受检人员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的归属;

  (三)对有疑点的箱(包),应当在排除疑点后,重新通过安检设备复查;

  (四)对携带管制器具、危险物质人员应当采取人、物分离的控制措施,进行询问核实,并视情带离安全检查区域进一步处置;

  (五)对性质不明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加强自身防护,对物品实施有效控制并对持有者进行询问核实;

  (六)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物品,应当区分物品的性质,按照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第十七条  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为持有者出具单据。

  第十八条  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的处理:

  (一)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对非法携带的管制器具予以暂扣;

  (三)对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四)对其他不得带入诉讼场所但是按照规定不允许寄存的物品,应当告知受检人员自行处置;

  (五)对暂扣的爆炸物等危险物质,应当放置于专用防护器具和场所,报请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处置;

  (六)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保管或者处理受检人员在安全检查工作中暂存、自弃或者遗留的物品。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诉讼场所,对不听劝告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

  第二十一条  受检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或者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的,应当先行予以控制,并视情节移交公安机关:

  (一)侮辱、排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故意毁损安全检查场所设施设备;

  (四)其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哄闹、冲击安全检查场所;

  (三)抢夺警用装备;

  (四)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随身携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和携带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

  (六)其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担负安全检查任务中表现突出、作出积极贡献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检查场所、配齐安全检查人员、配备安全检查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以及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04〕14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

中央纪委,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9年2月12日印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