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82年)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76年)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立法於民國82年5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5月18日
1993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2年5月21日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8, 16至1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5 月 2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6, 8至10, 14, 16至18, 20至22條
增訂第1之1, 10之1, 1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4、16~18、20~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0-1、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增訂第8之1, 14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30號令增訂公布第 8-1、14-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6, 10之1, 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1 條之 1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6, 8, 9至10之1, 12, 14, 16至18之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9~10-1、12、14、16~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四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五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摘取器官須不危害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三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骨髓之捐贈及移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與應出具最近親屬二人以上書面證明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未成年人捐贈骨髓,應經其父母出具書面同意。

第九條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第十一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第十二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十四條

  醫院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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