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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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來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此為簡體中文版本,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的正體(繁體)中文版本見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1886年9月9日签订,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9月28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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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 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 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 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 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 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 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 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 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 根据本公约,
    1. 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2. 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 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 “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 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1. 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2. 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 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 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 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 起源国指的是:
    1. 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2. 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3. 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 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 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 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 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 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 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 根据以上第 1 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 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 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 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 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 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 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 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 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 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 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 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 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 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 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 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 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 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 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 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 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 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 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 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 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 根据 1928 年 6 月 2 日在罗马和 1948 年 6 月 26 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 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 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 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1. 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2. 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3. 为适用本款 b 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4. “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2. 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 b 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 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 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 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 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 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 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1. 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2. 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 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 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 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 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 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 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 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 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2. 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3. 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1. 大会:
      1. 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 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 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 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 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 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 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 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 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 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 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2. 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1. 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2.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 尽管有 b 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4. 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5. 弃权不视为投票。
    6.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7.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1. 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2. 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1. 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1. 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2. 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3. 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 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3. 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1. 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2. 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3. 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1. 执行委员会:
      1. 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 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 (已取消)
      4. 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 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 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2. 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1. 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2. 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1. 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2. 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 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4. 弃权不视为投票。
    5.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4. 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5. 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 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联盟局合并的本联盟局的工作。
    2. 国际局特别应担任本联盟不同机构的秘书处工作。
    3. 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联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1. 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令及官方文本送交国际局。
  2. 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3. 国际局应本联盟成员国的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4. 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服务。
  5. 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得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机构的秘书职务。
    1. 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并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2. 国际局得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3. 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6. 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1. 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2. 本联盟的预算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按规定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3. 不专归本联盟的而同时又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另一个或其他几个联盟所有的开支,被认为是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权益而定。
  1. 在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须适当考虑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2. 本联盟预算由下列经费资助:
    1. 联盟成员国的会费;
    2. 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而收的费用;
    3. 销售与本联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项及转让这些出版物的版权所得的版税;
    4. 捐款、遗赠及补助金;
    5. 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1. 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一定等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2. 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别。任何国家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选择了较低的等级,它应在大会下一届会议上对此声明,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3. 每个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联盟预算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单位数在全部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4.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5. 逾期未交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相当于或超过前两整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在它为其成员的本联盟一切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本联盟任何机构认为这种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则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6. 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实行预算。
  3. 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应交费用的金额由总干事加以规定,并由他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1. 本联盟拥有一笔由每一会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2. 每个国家首次缴纳上述基金的金额或负担增加该基金的份额应与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成比例。
    3. 付款的比例及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1. 产权组织与该组织总部所在地国签订的关于总部的协定应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以具体协定加以规定。该国在其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当然席位。
    2. 前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提供垫款的义务。这种废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4. 帐目核查工作,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由本联盟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进行,或由大会指派并经它们同意的外部审计员进行。
第二十六条
  1. 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要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2. 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3. 对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关于它们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此种方式通过的对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修正案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在该日期之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联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1. 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进,从而使本联盟体制臻于完备。
  2. 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联盟成员国内举行各该国代表的会议。
  3. 在遵守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对本公约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已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1. 凡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本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文本。批准书或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2. 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条。
    3. 凡根据 b 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各条不发生效力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规定。这一声明交总干事保存。
    1. 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具备下述两条件三个月后生效:
      1. 至少有五个本联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第二项作过声明;
      2. 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法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2. 对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各国,第一项规定的生效不应早于上述生效后三个月。
    3. 对于前项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第二项作过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交存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 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不意味着附件第五条的适用。
  1. 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 b 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按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1. 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因之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一方和本联盟成员国。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1. 在遵守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对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发生其加入书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2. 如依 a 项规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能适用成立产权组织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其对该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应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b 项的限制。
第三十条
  1.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1. 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外,可保持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对此作出声明。1896 年在巴黎经过修订的本联盟 1886 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本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指的仅为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背附件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的情况下,对于使用这一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等的保护。
    2. 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收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1. 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领域或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领域。
  2. 任何已作出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1. 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日生效,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2. 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本条不得解释为包含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根据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在某一领域适用本公约的事实情势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1. 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 1886 年 9 月 9 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 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上述国家承认,本联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
    1. 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2. 在符合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3. 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争议,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起诉国应将交法院审理的争议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2. 任何国家在签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联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3. 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1. 除第二十九条之二的情况外,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约以前的各文本。
  2. 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1.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2. 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除本文本。对本文本的废除即是废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废除只对该国有效,而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
  3. 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4. 一国自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算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除权。
第三十六条
  1. 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2. 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1. 本文本在不违背第二款指出的情况下,以英法两种文字签署一份,并交总干事保存。
    2.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与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本。
    3. 在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1. 本文本开放供签字到 1972 年 1 月 31 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文本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2. 总干事应将经过签字并经核实的本文本的两份副本转送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 总干事并将本文本向联合国组织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联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字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规定生效的情况,废除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1. 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联盟成员国,如它们愿意,均可在 1975 年 4 月 26 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有如受它们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权利之国家应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其签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2. 在本联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联盟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3. 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已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联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附件 编辑

第一条
  1. 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 c 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1. 任何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满以前通知的声明,直到这一期限期满前都有效。通过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声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2. 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都有效。该声明可以按照 a 项第二句的规定延期。
  2. 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同盟成员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声明,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可能性,两项时限以较晚到期的时限为准。
  3. 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停止生效时,如果根据本附件规定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尚有存货时,这些复制品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4. 受此公约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此公约文本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领土而提交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期间本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1. 一国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种权利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2. 第三十条第二款 b 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 a 项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1. 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1. 除第三款的情况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
    2. 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1. 如果译文不是本同盟一个或数个发达国家中通用的语文,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 a 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2. 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同盟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 a 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1. 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经过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需要经过六个月的补充期限才能颁发;而需经过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则需经过九个月的补充期限,此期限:
      1. 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算起;
      2. 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2. 如果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的期限未满期间,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语文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2. 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3. 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个译本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作品通行的价格相似,这个译本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4. 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出版与图画的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5. 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1. 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总部设在该国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 译文是根据依该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复制品翻译的;
      2. 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 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该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 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2. 广播机构根据本款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像也可以为 a 项规定的目的和条件,并经上述广播机构同意,为设在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在国内的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使用。
    3. 只要符合 a 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4. 在不违犯 a 到 c 项的情况下,前面几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所有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第三条
  1. 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1. 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1. 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 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
      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2. 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 a 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供系统教学之用。
  2. 第二款 a 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 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 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1. 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1. 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2. 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2. 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3. 如果在 a 项和 b 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4. 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3.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 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 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4. 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1. 除 b 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2. 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条
  1. 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 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 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1. 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2. 为适用 a 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3. 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 a 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 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 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 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 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4. 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1. 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 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 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2. 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 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 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 a 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 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 a 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 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2. 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3. 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1. 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2. 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 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 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 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 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 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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