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基督救國主義擬商榷之憲法要點
余個人對於草創 中華民國憲法之主張,其中頗有前後不同之處,其要點可分三時期以述之。茲篇所注重者在第三時期之主張。惟余之見解何以有前後之殊異,恐時人莫知其故,爰幷記前兩時期主張之要點,而說明余思想變遷之理由,惟覽者詳之!
第一時期:此時期爲余同 王君 寵惠 草 憲法芻 議時期。(民國元年冬及二年春)所主張各點除聯邦制外,大抵從學理之硏究而來。其要點如下:
(一)共和聯邦折衷制 此制爲辛亥之季及民國初元之始,余與國民共進會(合組國民黨之一團體)同人所主張,撰有商榷書。蓋斟酌 美之聯邦制與 法之單一制而折衷之,除立法司法由中央政府統一外,行政則取分權而定省制。其內容詳原書,與 憲法芻議地方分權取列舉主義者不同(此 王君之主張。)
此點因有說明之必要,故略加說明,以下各點則否。
(二)政黨政治,
(三)議會政府,
(四)集會須有法定數,
(五)內閣制,
(六)總統無解散國會權,
(七)反對勳位勳章及一切特殊稱號,
(八)審計獨立,
(九)非特別裁判,
(十)剛性憲法。
第二時期:此時期爲余草 憲法補苴時期。(參預護法時期)所主張各點多因事實上之經驗而來,其要點如下:
(一)除平定變更國體之叛亂外,對內不得用兵;
(二)國會被非法解散時,應有非常集會法;
(三)規定違憲罪;
(四)取消優待條件,並剝奪 愛新覺羅氏之選舉被選舉權;
(五)國會應實行議決租稅權;
(六)總統非元首;
(七)嚴定戒嚴法之限制;
(八)國防軍以二十師爲限,不得駐防各省;
(九)規定人民參預司法。
第三時期:此時期爲宣傳基督救國主義時期。(始於民國七年,直至於今,下逮來茲)所主張皆依根本信仰而來,卽依基督救國眞理,發爲憲法上之主張。其要點如下:
(一)人權非法律所賦予,並不受限制。憲法固所以定國家之組織。顧未有國先有人,且旣有國亦必須有完全獨立之人,爲國之要素,故憲法以保障人權爲最要。乃普通觀念視此爲照例文字,於憲法案上不過鈔襲成文而已。殊不知世界憲法於此有一從同之誤點:大抵規定人民在法律上爲平等,依法律享各種自由。其背於眞理者有五:(一)不知人權非法律所賦予,乃人格所自有;(二)雖規定人權於憲法,實無異以法律取消憲法;(三)僅承認法律上之平等自由,不啻表示事實上不平等不自由;(四)誤以人權與國權有抵觸,故加以法律之限制;(五)不知人權不受限制。依以上種種觀念,故憲法應保障完全之平等自由。至刑法及其附屬法,乃另一問題,並非限制人權。蓋依眞理,人權非無罪之人不能享受。此罪之範圍甚廣,刑法上之犯罪乃其一部分。犯罪之人依法不能享受平等自由權,與憲法之保障人權兩不相涉,無庸顧慮。
(二)人權祇許擴張,不容縮減。人權固由眞理而來,惟歷史上受橫暴武力之剝奪,故尊重人格之人,必起革命以爭之。革命之結果,卽在享受人權。如享受者仍不完全,則必須逐漸擴張之。今吾國非獨武人敢於蹂躪人權,而司法官亦敢於縮減人權,實爲荒謬。例如刑事訴權爲人民歷史上之旣得權,而 日本法學派之司法官,竟敢根據 日本法之公訴權,縮減人民刑訴權,此不能容許者也。
(三)人民因反抗違憲之武力壓迫,有罷稅,罷工,罷市之權。自總統以及一般文武官,本爲人民僱傭以辦理人民之公共事務者,或謂之爲一種腦力勞動者,乃因據有事權,一旦用以蹂躪僱主,或欺凌其同工者。故憲法上不可不預防此等野心之暴動,而保障人民之革命權。革命昔用武力,今則改良革命,祇用消極的方法,大約已足解決內亂問題矣。
(四)開放人民自衞權。今人只知言自治,其實自治乃與官治對待。因人民覺悟不應受官治,而又未能完全脫離官治,故只爭得一部分,謂之爲自治,而其細已甚。在吾國卽此小部份亦屬紙上空文;不過定一自治法規,設一地方議會,指定若干議員而已,於人民要無關係。而眞自治則不然,是爲人民之自衞。人民之所患爲兵與匪,非有以自衞不可。自衞之要點有二:(一)自行編練民團,(二)自由攜帶武器。(至民團之編練法,及武器之置備法,另有硏究,非茲所詳。)如此始足以禦兵匪,而防外患。
(五)教育完全免費,並極端擴張教育費。欲從速造成健全之國民,以救吾國之危亡,除極端振興敎育,無第二法。普及教育固應免費,然以新覺悟而言,則國家負有教育國民自小學至大學之義務。不過小學畢業後,不必再事強迫,但對於國民願再入中學及大學者,其應免費則一也。教育費應極端擴張。人但知求麵包革命,而不知求教育更須革命。倘國民皆以要求教育爲理由,而反對軍費及政費之過多,殆無人敢謂爲不然也。
(六)非政黨尤非一黨專政。政黨之爲物,今世之人已有知其爲不必要之覺悟。余昔以爲行代議制非有政黨不可,今始知代政黨者爲信仰上之結合。世界各國政黨,雖較善於吾國,但亦莫不有其黑幕。蓋政黨莫不以取得政權爲目的,卽莫不以黨爲前提,而國反在次位。至吾國之只知有黨不知有國,只鬧黨見不問是非者,則更爲有害而無利矣。 歐 美各國皆行政黨政治。而今之 俄國則有異,世之詆之者曰過激黨,或謂之爲多數黨,要皆未得其眞相。一言以蔽之曰,一黨專政而已。政黨政治者,一國內同時有二以上之政黨存在。不過在政治上,因人民之贊否,互相起伏,或執政,或在野,迭爲進退。故雖有黨見,尙可互相監視,互相競爭。至一黨專政則不然,國政專由一黨把持,絕不容他黨之存在。其黨徒無論如何衆多,在國民中必爲少數。少數之人在政治上肆其壟斷,使多數人之意見莫由發抒,其弊害何可勝言。觀於 普魯士新憲法國務員就職宣誓不偏袒政黨,(第五十六條)則其爲非政黨大可見矣。
(七)非國會制憲。國會爲普通立法機關,以之制定憲法者,世界新共和國先例殊不多見。近如俄之蘇維埃把持制憲權,實爲一黨專政之結果。不幸吾國約法卽抱此見解,遂規定第一屆國會之特權爲制憲。顧兩院議員除少數健全分子外,其餘罪證及劣跡莫不昭彰:或附和帝制,或造成禍變,或受金錢役使,或願武力解散,或私德不修,或人格墮落,信用早已掃地,何堪使之制憲?卽以 天壇憲法案而論,多係迎合 袁世凱之意旨,本無成爲國憲之價値。今尙欲固執二讀會通過之成見,又迎合武人之意以定省制,不過成爲一部議員罪狀史而已!故議員茍有悔禍之心,急宜修正約法,將制憲權還諸國民憲法會議,切勿以非驢非馬之憲法再貽國家以若干部之禍患,此則余所禱祝者也。
(八)應使憲法爲柔性。柔性憲法易於修正,吾國人憲法上之習慣未深,其經驗亦缺乏,欲使憲法一成而不可變,實非所宜。况世界潮流日新月異,吾國文化雖稍緩,要不可不急起直追,故憲法之修正必須使之比較的容易。至一度制定後,苟行之而善,雖爲柔性,亦非不逞之徒可任意推翻,固無根本法時時動搖之患也。
(九)立法行政合一。國權本不可分,分之爲立法行政司法三權者,並非永久如是。 英之立法行政本已溝通,而今之 俄國則立法行政完全合一,至 土 耳其之新憲法,雖司法亦屬合一,可見世界法例之趨嚮矣。立法行政之分,本因民權伸張,抵抗君權而起。至共和國立法行政人員,皆由人民選舉而來;並非所在機關不同,其人必須處於對敵地位,一若演劇然。實則並無分立之必要,徒使政治上之進行遲緩,且常生衝突,果何利乎?故可參照最新憲法而使此二者合一也。
(十)改一院制。民國草創之始,一切制度大率鈔襲他國成文,毫未加以思索,如國會之兩院制卽其一也。自多數立法例觀之,采用一院制之國頗少,何以吾國不能從同?不知兩院制大抵從歷史而來:在君主國人民與君主爭權,故君主亦特設一貴族院以爲抵制;在聯邦國因各邦自有主權,故於國民代表之衆議院外,復設一各邦代表之參議院。今吾國歷史上本只有一資政院,而肇造民國,亦未行聯省制,乃猶昧昧然採疊床架屋之兩院制,徒使國民增加負擔,議事玩時廢日,其害孰甚!或謂今後制度如採聯省制,則將如何?不知全國議員本由各省而來,尙何有於省另派議員之必要。 德 美之法本不甚通,不過顯明其有若干省主權者而已,在吾國實無此必要。
(十一)集會無法定數。 集會法定數之限制,他無好處,徒爲少數黨操縱議事之武器而已。十年來國會之往事,無非因法定人數不足,種種搗亂由此而起,立法事業頗少成績。今以救國觀念而言,國會苟無關輕重則已,否則國會爲救國之重要機關,無論有若干人到會,卽須圖謀救國。豈能因法定人數不足而坐視國家危亡?卽以國會遭武力解散而論,若無法定數,則何時何地不可開會,武人何所施其技倆,非法解散之事不將從此無有乎?
(十二)議員應本其神聖之良心自由權議事,其有甘受金錢或武力之役使者,應喪失其議員資格。
已往議員之醜歷史,無人不知,乃國會重開而此輩議員又溷跡其間,人心已死,是非安在?茲之用意,非徒爲懲罰其旣往,而要在鼓勵其將來。應知良心自由之爲神聖,則何忍再以卑汚之事喪失其神聖之人權乎?
(十三)總統及議長經過一定時期後,可廢止之,改行政委員制及臨時主席。民國而有總統,仍有君主時代之餘毒。一國並非非有一君主爲元首不可,然則君主旣去,何以尙須留一替代者?吾國人觀念不明,誤以總統亦爲元首,不過非世襲,有任期耳,無惑乎爭總統者不奪不饜也。今之民國行委員制者,已非一國,可知廢止總統實無妨礙。惟議會廢止議長制者,尙未見其例。(事實則有之)不知議長之能爲惡,與總統同,去之亦無甚關係。吾國事實上旣皆有無總統無議長之時,則又何憚而不廢止之耶?
(十四)規定直接民權之行使法。今人已見及國民有直接行使民權之必要,但國民投票及集會法,實非以憲法詳爲規定不可。吾國情形固非可以頻頻行之,惟制定憲法一問題,卽今已爲最要。約法雖以此權授之國會,國會必當鑒於世界大勢,歸諸直接民權。否則國會倘必欲維持二讀會通過之憲法案,將來惟有以直接民權廢止之耳。
(十五)省爲地方獨立自治團體,應尊重其法人人格。自 袁世凱倡統一之說,謂凡主張聯邦者卽爲叛逆。當時民黨不察,反附和 袁世凱,結果適助之稱帝。逮 袁世凱稱帝之趨嚮已明,民黨始主張聯邦說以破其陰謀,然已無及。厥後 袁世凱帝制失敗,而民黨又取消其聯邦之主張,他黨中亦有似此者。不謂時至今日 袁世凱之遺毒猶烈。北方武人大抵反對聯省,此不過欲據中央政權以逞其野心而已。顧南方各省軍閥之主張聯省自治者,亦不過藉聯省爲口實,而肆其割據,特野心較北方軍閥爲小耳。要之民國國基不固, 袁世凱與民黨當分擔其罪責。蓋 袁世凱與民黨皆主張中央集權,皆主張武力統一,皆主張行狄克推多制,十年之夢猶未醒,愚亦甚矣。北方武人旣繼續 袁世凱之政策,與民黨之主張相同,然則正可以攜手以謀中央集權矣。無如中央只有一機關,而北方武人不能與民黨並容於中央,則政見相同,尙非戰爭不可,豈不可哀也哉?要知今茲顯著之事實已成爲地方分權,斷無再復於中央集權之理。倡聯省自治說者,雖此四字不成爲學理上之名詞,亦無合成一名之必要,但聯省制實爲今所應行。其行之之法,不過有兩塗徑:一則由中央分權於各省,一則由各省公認中央之統一權。倘民國十年來果有合法之政府而至今存在,則前之塗徑可循。惟自民國六年叛亂以來,至今無合法政府,則不得不出於後之一塗。此塗不難,只須公同招集一聯省會議,卽可有成。時人將何所憚而不爲乎?省在國法上之人格,今已不能否認。卽無武人盤踞,省亦不願取消其人格,况吾國施治之道,非聯省則國基不固,而運用不靈乎?
(十六)應勵行打破私有制度,限制遣產,至多不得過十萬元。私有制度爲一切罪惡之本原,人類之戰爭,人與人相食,皆由於此。惟欲打破此制度,幾有不可能之勢。試觀共產主張,徒使人類返於原人狀態,歸於簡單生活。人縱不爭,又患其惰,結果一切衰敗。 俄國試驗不良,可知決非善法。至此法雖非直接打破私有制度之法,然足爲勵行之階梯,故僅限制遺產,使人之生前仍有自由競爭之希望,而死後則於定限外之遺產,悉使歸之國家,專用之爲教育費,蓋有數善焉:(一)富人不能永久壟斷產業,(二)富家子弟仍須在社會奮鬬,不致成爲廢材,(三)敎育費不待他籌而已足,(四)私有制度可逐漸完全打破。此最和平而能著大效之法也。
(十七)土地不得私有,但准許人民使用權,其欲移轉使用權者,依土地法行之。土地國有主義,對於大地主不難處置,所難處置者厥惟小農。蓋吾國封建制久廢,大地主本屬寥寥。今雖有盤踞地方之軍閥成爲大地主者,然亦無多。一旦以憲法之定制取消之,自不虞其反抗。惟一般小農若一旦改變其現狀,則恐生種種無意識之反抗。故宜釋明吾國之田賦制,本不認土地爲私有,故加以賦稅。今只須將業主之名改爲使用者之名,而依土地法限制其買賣,則不患其有紛擾之虞矣。限制買賣之意義有三:(一)以土地爲買賣之目的物者無效,(二)得依土地法移轉使用權,(三)因移轉使用權時發生之土地增價問題,其利益之大部分應歸國家。
(十八)不施工作或幷不使用而占有土地及以土地爲商品者,皆收歸國有。土地爲國有,不容資本家據之以爲利。今之資本家或以土地爲賣買之目的物,或購置低價之土地以待將來地價之增漲:凡此皆無勞於社會,而攘取國家之利益,故爲救國主義所不許也。
(十九)鐵路鑛山,得准許民業,但不得過依法律准許之年限。鐵路鑛山本皆應歸國有,惟吾國現尙在實業未發達時期,不得不獎勵民業?且以歐戰之例觀之,民業鐵路收歸國家管理者,營業上之狀况多不佳,故吾國此時必須獎勵民業。惟法律上定有准許之年限,則仍無背於國有之原則也。
(二十)勞工應提高其生活,使與國家及資本家分享營業利益。勞工問題爲今世無可避免之問題。雖在吾國尙不甚烈,要不可不思所以善處之。使勞工之生活與實業之發達兩無妨礙,斯得之矣。今之思想簡單者,只知以打破資本家爲唯一之目的。不知外國已經過實業發達期,其資本家之壟斷已臻極點,故生勞工之反動。至吾國則一切富源多未開闢,除少數軍閥及富人外,尙無大資本家。卽軍閥之富者與其他富人,亦不足稱爲資本家,因彼等並不能操縱社會經濟,而吮吸一般勞工之膏血也。此等軍閥富人,打破之亦非甚難。此外則爲一般小資本家,其經濟上之實力本不充足,故打破之尤屬易易。但國內之資本家打破,而國外資本家之侵略吾國必更甚。爾時吾國勞工幼稚,斷不足與外國資本家抗。徒將國內資本家推倒,爲外國資本家減少競爭之人,豈非甚愚?况東洋資本家向來細大不捐,雖勞工亦不放棄。將來多一東洋公司在吾國,卽減少若干勞工人噉飯之地,則更危矣。且今之勞工只知增加工資,而不知工資制度本不良,勞工雖因罷工之結果,每日增加工銀數角,其生活問題仍不能解決,而其爲賣勞力作牛馬則一也。故欲提高工人之生活,而又無礙於實業之發展,惟有解釋資本之意義,包括土地金錢及勞工三者。是爲國家與資本家及工人合股而成,故營業之利益亦應分配於工人,而工資則不過供給其日用飮食而已。如此則工人視營業之盈虧,與自身之利害攸關,卽使減少工作時間,而其工作必更良好,營業必能發達,而工人之利益亦多,此兩利之道也。
(二十一)保護勞動者,應注重有害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工作。此條本爲世界通例,但定之於憲法者,使吾人知憲法並非專重政治問題,而所重尤在人道也。
(二十二)無犯罪行爲之同盟罷工,不得認爲犯罪。現行法律對於無犯罪行爲之同盟罷工,亦認爲犯罪,此實純粹資本主義之法律,爲世界各國所無。故護法政府已廢止之,惟其廢止之效力尙未及於全國。且卽使將來國會常會議決廢止刑律同盟罷工犯罪之條文,然亦僅屬消極之保護法。故仍須以憲法爲一種消極的規定,而後人民可得積極的保護。此所以不僅以廢止刑律條文爲已足也。
(二十三)國家對於失業者有擔負其生活之義務,但除老病外,得强迫作工。人民之所以樂有國家,立政府者,非樂其國家無事則要錢,國家有事則要命也。苟如是,無政府不猶愈於有政府乎?所求乎政府者,蓋爲人民謀生活耳。好遊惰,不作工,致不能得食,此其咎固由自取。若夫皇皇然求作工,而無作工之機會,亦無作工之處所,此其咎不在其人而在政府。故凡失業者卽得向政府要求生活。惟政府使之作工,不得拒絕。倘政府無工作處所以收容之,卽自行修潔道路,政府亦須給以工資以資生活。至老與病者則當設立國家養老院及病院以收養之,治療之。幼年在作工年齢以下者,倘無所歸,應受國家教養,此屬教育問題,不列於此。至婦人產前產後若干日之收養,亦屬病之一例,當置之於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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