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民國89年)

保全業法 (民國80年) 保全業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80 號令
保全業法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8, 14, 16, 17條
增訂第4之1, 4之2, 10之1, 1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16、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4-2、10-1、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0之1, 13, 1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五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六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其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並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一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二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十九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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