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民國89年)
← | 保全業法 (民國80年) | 保全業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80 號令 |
保全業法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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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五條
-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六條
-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
-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 三、巡迴服務車;其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並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第九條
-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條
-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一條
-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二條
-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第十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著定式服裝者。
-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十九條
-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