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93年)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91年5月) 信用合作社法
立法於民國93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1月13日
2004年2月4日
公布於民國93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31號令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9 日 制定5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640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4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45 號令增訂公布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5, 8, 22, 2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20號令修正公布第 5、8、22、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1條
增訂第16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4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8至40條
增訂第38之1至38之4, 40之1, 48之1, 48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4、40-1、48-1、4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1, 32, 47, 49條
增訂第12之1, 21之1, 38之5, 38之6, 49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2、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21-1、38-5、38-6、4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8之4, 5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5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8之2至38之4, 48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2~38-4、48-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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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同。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章 社員及社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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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第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社員代表之人數應為社員人數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五十一人為限。
  社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四條

  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入社滿一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但於創立之第一年入社者不在此限。
  如非營利法人為社員被選為社員代表,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一項之交易標準由各社於章程中定之。

第三章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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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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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八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
  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第五章 內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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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

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

第二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六章 盈餘及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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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第二十四條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二十五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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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
  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第二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第八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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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第三十條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第三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股金,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第三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

第三十五條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第九章 準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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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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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四十條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第四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告者。

第四十三條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四十七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第四十八條

  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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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第四十九條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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