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參議院議員選舉法

修正參議院議員選舉法
1918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參議院議員。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二條 參議院議員選舉人及互選人。於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三十歲以上。合於本法各章所定之資格。無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爲參議院議員之選舉人。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三十五以上。無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被選爲參議院議員。但蒙藏靑海回部華僑之被選舉人。以通曉漢語漢字爲限。

第四條 參議院議員之選舉權及被選權。其限制依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第五條 參議院議員之選舉日期。以教令定之。

第六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

第七條 選舉非有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到會。不得投票。

第八條 選舉以得票滿投票人總數三分之一者爲當選。當選人不足額時。應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九條 當選人足額後。並依定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前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十一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數。由選舉監督當場榜示。同時通知各當選人。

第十二條 當選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原版阅读延長十五日以內。

第十三條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依次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第十四條 凡地方選舉會覆選及中央選舉會互選之應選者。爲參議院議員。由選舉監督給予議員證書。同時彙造名册。報吿內務部。

第十五條 議員出缺時。依第十三條之規定遞補之。

第十六條 候補當選人之有效期間。至每屆議員改選之日爲止。

第十七條 第一屆選出之參議院議員。於開會後依國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之任期。以抽籤法分爲三班。第一班滿二年改選。第二班滿四年改選。第三班任滿改選。嗣後每二年就任滿之議員改選之。

議員名額不能三分時。以較多或較少之數爲第三班。

第十八條 議員退任再被選者得連任。

第十九條 關於選舉投票開票檢票選舉變更及選舉訴訟本法所未規定者。準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法之規定。

第二章 地方選舉會

第二十條 地方選舉會。以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爲初選選舉人。

一 曾在高等專門以上學校畢業。及與高等專門以上學校畢業。有相當資格。任事滿三年者。或曾任中學以上學校校長及教員滿三年者。或有學術上之著述及發明。經主管部審定者。

二 曾任薦任以上官滿三年者。或曾任簡任以上官滿一年者。或曾受勳位者。

三 年納直接稅百圓以上。或有不動產値五萬圓以上者。

第二十一條 各省區地方選舉會。以縣爲初選區。

第二十二條 各縣初選人。以具有第二十條資格之一者。每三十人互選初選當選人一名。但人數少至三人之縣。亦得選出初選當選人一名。

第二十三條 初選得票當選及候補人。均適用第一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初選監督。以縣知事充之。

第二十五條 初選投票場所。設於縣知事所在地。

第二十六條 初選日期。由覆選監督定之。

第二十七條 初選監督。應就本管區域內。分派調查員。按照選舉資格。調查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册。

調查員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人名册。應載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住址。及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册。應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選監督呈報覆選監督。

第三十條 初選監督應將選舉人名册。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宣示公衆。原版阅读

第三十一條 宣示選舉人名册。以五日爲期。如本人以爲錯誤遺漏。得於宣示期內。取具證憑。請求初選監督更正。

前項請求更正。初選監督。應自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判定之。

第三十二條 宣示期滿。卽爲確定。不得再請更正。其由初選監督判定更正者。應將更正選舉人名册。補報覆選監督。

第三十三條 選舉人名册確定後。應存投票所。幷由覆選監督報吿選舉人總數於內務部。

第三十四條 初選當選通知及證書。準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省區選出參議院議員名額如左。

一 每省五名。

二 每特別行政區一名。

第三十六條 各省區地方選舉會。設於各省區最高行政長官駐在地。

第三十七條 各省區地方選舉會覆選監督。以各省區最高行政長官充之。

覆選舉場所。由覆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八條 蒙古及靑海地方選舉會。以各蒙旗王公世爵世職組織之。

前項選舉會。得依便宜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之。

第三十九條 蒙古及靑海地方選舉會選出議員之名額如左。

蒙古 十五名。

靑海 二名。

第四十條 蒙古及靑海地方選舉會之選舉監督。以選舉會所在地之行政長官或盟長或蒙藏院總裁充之。

選舉塲所。由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十一條 西藏地方選舉會。由駐藏辦事長官會同達賴喇嘛及班禪喇嘛遴選相當人員組織之。

前項選舉會。得依便宜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 西藏地方選畢會選出議員之名額六名。

第四十三條 西藏地方選舉會之選舉監督。以駐藏辦事長官或蒙藏院總裁充之。

選舉場所。由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章 中央選舉會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會。以具有左列各項資格者分部組織之。

第一部 曾在國立大學或外國大學本科畢業。以其所學任事滿三年者。或曾任國立大學校校長及教員滿三年者。或有學術上著述及發明經主管部審定者。

第二部 退職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及曾任特任官滿一年以上。或曾受三等以上勳位者。

第三部 年納直接稅一千圓以上者。或有一百萬圓以上之財原版阅读產。經營農工商業。經主管官廳證明者。

第四部 華僑有一百萬圓以上之財產。經駐在地領事官證明者。

第五部 滿州王公具有政治經驗者。

第六部 回部王公具有政治經驗者。

第四十五條 中央選舉會各部互選之議員名額如左。

第一部 十名。

第二部 八名。

第三部 五名。

第四部 四名。

第五部 二名。

第六部 一名。

第四十六條 中央選舉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行之。第一部以教育總長爲選舉監督。第二部第五部。以內務總長爲選舉監督。第三部及第四部。以農商總長爲選舉監督。第六部以蒙藏院總裁爲選舉監督。

選舉場所。由各該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十七條 中央選舉會各部互選人之資格。應於互選投票前八十日。由各該選舉監督按照各項資格。派員或委託各省區行政長官及駐外領事。分別調查。於投票前四十日。造具選舉人名册。宣示公衆。

前項調查員辦事細則。由各該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十八條 中央選舉會互選人名册宣示後二十日以內。如本人以爲錯誤遺漏。得取具證憑。請求更正。二十日期滿。卽爲確定。不得再請更正。

前項請求更正。各該選舉監督。應自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判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教令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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