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84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4月2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30 號令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8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27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9, 22, 29, 33, 3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29、33、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13至16, 33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6、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14, 20, 23至26, 28, 31條
增訂第36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0、23~26、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27, 39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27、39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 項 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新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6, 38, 39, 5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38、39、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7, 8, 15, 19, 21, 23, 30, 44, 45, 49, 5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5、19、21、23、30、44、45、49、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45之1, 52之1, 53之1條
修正第2, 5, 7, 8, 14, 22, 28, 31, 35, 36, 38, 39, 43至45, 46至48, 51, 53, 5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 條條文;增訂第 45-1、52-1、53-1 條條文;除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增訂第8之1條
修正第2至4, 5, 8, 28, 36, 39, 43, 44, 47, 51, 53, 5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28、36、39、43、44、47、51、53、55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除第 3、8、8-1、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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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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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三章 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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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十二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十四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救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二十一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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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書、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九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三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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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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