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

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17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1290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1290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隸屬系統及受指揮監督之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執行國家公園警察任務;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三條 (掌理事項)

  本大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災害急難之搶救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資源及環境之保護事項。
  三、關於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第四條 (職務編制)

  本大隊設警務組、督訓組、勤務指揮中心,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大隊長及副大隊長之職務)

  本大隊大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大隊長一人,警正,襄理隊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大隊置秘書一人,組長二人,主任一人,督察員二人或三人,均警正;組員十一人至十五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四人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職務、職掌)

  本大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職務、職掌)

  本大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隊之職務編制)

  本大隊依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設置,設立隊。
  各隊應冠以各國家公園地區名稱,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應受各該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指揮、監督。
  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警務員一人,偵查員一人或二人,均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小隊長四人至六人,均警佐或警正;隊員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管轄地區跨二縣(市)以上者,得置分隊長二人或三人,警佐或警正。
  第三項隊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大隊辦事細則,由本大隊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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